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38號
HLDM,105,原訴,38,2017010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明
      潘子萱
      鍾士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潘子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鍾士立無罪。
事 實
一、潘惠明潘子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之犯意,由潘 惠明先於104 年12月27日中午某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花蓮縣卓溪鄉中平林 道即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 蓮林管處)玉里事業區第51林班地,尋找牛樟木後又開車下 山。再於同年月28日17時許搭載潘子萱,前往本案林班地後 ,潘惠明獨自留於該處,由潘子萱先將該自小貨車開下山。 嗣潘惠明於同年月29日凌晨1 至2 時許,在本案林班地中平 林道10至11公里處(下稱本案林道),持其所有之鏈鋸鋸下 牛樟木1 塊(濕重30公斤,下稱本案林木)而竊取之。得手 後,將該塊牛樟木藏放在上述林道10.8公里處,以姑婆芋之 葉子覆蓋。復於同年月29日凌晨2 時許,以電話聯絡潘子萱 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鍾士立(詳後述無罪部分)前往 上述林道10.8公里處,欲搬運本案林木,惟到場後因鍾士立 勸阻而未搬運至本案貨車上。嗣於同年月29日4 時30分許, 本案貨車行經花蓮縣卓溪鄉中平林道4 公里處,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潘子萱同意後打開本案貨車後車廂勘查 ,當場發覺車上潘惠明剛換下之換洗衣物有明顯之牛樟木氣 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經被告潘惠明潘子萱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惠明潘子萱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林道竊取本案林 木,並由被告潘子萱開車上山搭載被告潘惠明,且並未將本 案林木搬到本案貨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被 告潘惠明辯稱:我在上述林道的水溝找到本案林木及鏈鋸, 但鏈鋸是壞掉的,我沒有鋸木頭,是在路邊撿到本案林木而 已等語。被告潘子萱辯稱:我有開車上去要載被告潘惠明, 但沒有要載木頭,本案只是要去上放夾子捕獵而已等語。惟 查:
(一)於104 年12月28日17時許由被告潘惠明駕駛本案貨車搭載 被告潘子萱,前往上述林班地,被告潘惠明獨自留在該處 ,由被告潘子萱駕駛本案貨車下山,至翌日凌晨2 時許, 被告潘子萱因接獲被告潘惠明打電話請其上山載他,故由 潘子萱駕駛本案貨車載同被告鍾士立一同前往本案林道10 .8公里處,到達後並接到被告潘惠明,由被告潘子萱駕車 下山途中,於同日凌晨4 時許遭巡山員及警察執行查緝勤 務,在本案貨車內查到有牛樟木氣味的換洗衣物。經被告 潘惠明於凌晨5 時許帶同警察至藏放山價為新臺幣(下同 )7,494 元之本案林木及鏈鋸1 臺,因而查獲等情,業據 被告等人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 承不諱,並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而核與證人即巡山員林 志駿於警詢證稱:林區工作站於104 年12月28日23時20分 許接到民眾報案,說在上述林道傳來不明鏈鋸聲音,即與



警察進行埋伏,約在29日凌晨4 時30分許攔查欲下山之本 案貨車,駕駛為被告潘子萱、副駕駛座被告鍾士立及後座 乘客被告潘惠明。經警盤查要求駕駛人自行打開後車廂發 現有更換之衣物,傳來牛樟木香氣,合理懷疑其等有竊取 牛樟木之嫌疑。復經警與本工作站帶同被告潘惠明上山, 在同日凌晨5 時許路旁草叢內發現以姑婆芋掩蓋的本案牛 樟木及鏈鋸1 臺,現場被告潘惠明坦承為其所有並行竊, 稱所竊得之本案林木欲自行帶回作為培植牛樟芝等語(見 警卷第21至23頁)所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贓物代保管條、花蓮林管處違反森 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現場照片、花蓮林管 處玉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場所調查表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5至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 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同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而就被告潘惠明潘子萱駕車上山之目的及竊取本案林木 等節,被告潘子萱於警詢陳稱:知道潘惠明上山到本案林 道是要採牛樟芝,結果沒有採到,又下雨就打電話給我要 我去接他等語(見警卷第8至13 頁),而於偵訊時證稱: 潘惠明是上山去打獵、抓山豬,不知道潘惠明有沒有竊取 牛樟木。一起上山時沒有看到潘惠明有拿鏈鋸等語(見偵 卷第64至6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一開始載潘 惠明上山就知道他要去找牛樟木,他是說要去搬木頭,沒 有說要鋸樹,找到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接他,今日所述才 是真的,偵查中是怕講搬木頭刑責較重才講去抓山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於審理中證稱:只知道潘惠 明在查獲前一、兩天上山,是去放獵捕用的夾子,有帶打 獵的東西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而被 告潘惠明於警詢陳稱:本案林木是我藏放在該處的,且扣



案鏈鋸1臺是我的,我有竊取本案林木,是在上述27 日中 午獨自駕車進去上述林班地找樹,看到牛樟木後下山,過 2、3天後於28日傍晚6至7時許載潘子萱共同進入本案林道 約10-11公里處,潘子萱開車下山。之後我在翌日凌晨2時 許再以電話通知潘子萱載我下山等語 (見警卷第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本案林道有撿到人家的木頭,鏈 鋸也是撿到的。本來上山是要抓山豬,用鋼的線抓,工具 警察沒有查到。我有把本案林木搬到路邊,不敢拿上山, 知道是牛樟木,要來拿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原本上山是要看捕獸的夾子 ,潘子萱知道我要做什麼,我跟她說是要上山看夾子。警 詢是因為警察一直說是我鋸的,是出於我自己的意思講的 ,警察沒有脅迫我。我承認在山上尋得牛樟木,本欲要將 牛樟木帶下山,並至山中水溝將牛樟木藏放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有跟潘子萱開車上山,我 跟她說是要去打獵,但沒有帶工具上去,我是要去看之前 的捕獸夾有沒有捕到獵物。沒有跟潘子萱約好何時上來接 我,跟他們的車會合時,當時我有拿木頭,是放在路邊, 沒有放到車上,因為會怕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 頁反面至204頁)。
(四)互核被告即證人潘子萱潘惠明上開所述,被告潘惠明約 是在凌晨2 時許打電話聯絡被告潘子萱,聯絡其立刻上山 接送,而被告潘子萱顯然對夜間開車上山並不熟悉,否則 自無庸另外找人陪同開車上山。衡情如被告潘惠明果真是 上山打獵,當無須在凌晨時段才聯絡被告潘子萱上山接送 ,自可在白天時為之。又其留置於本案林班道時間長達約 7 小時左右,且均為日落後至深夜時段,亦足徵其前往該 處之目的,顯係為尋找並竊取牛樟木,始有利用深夜時段 避人耳目之必要。被告潘子萱亦同意於該時段上山接送被 告潘惠明下山,自足徵被告潘子萱對於被告潘惠明上山係 為竊取牛樟木等情,已有知悉。況被告潘惠明於遭警查獲 時,並未有任何打獵之工具併遭查獲,且主動帶同警察至 該處尋獲鏈鋸及牛樟木,其對於有在該處竊取本案林木, 並以姑婆芋覆蓋藏放路旁等情,亦供承明確,是被告潘惠 明前所述關於上山係為打獵等節,當不足採信。再者,被 告潘惠明雖否認有使用鏈鋸竊取本案林木,然鏈鋸並非價 值低微之物,實無隨意遭人棄置於山中之理,況本案為警 攔查後,被告潘惠明帶同警察前往上述林道,同時找到本 案林木及鏈鋸1 臺,業如前述,該鏈鋸若非被告潘惠明所 有並用以竊取本案林木,自不可能同時置放於本案林木旁



,此等巧合之事實屬難以想像。又被告潘惠明於警詢時, 就警詢問扣案鏈鋸是何人所有時,供稱號碼我不曉得,該 鏈鋸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5 頁),衡情被告潘惠明雖有 承認竊取本案林木,然如確非其所有之鏈鋸,當無必須承 認之理,卻明確供出鏈鋸亦為其所有,併參前述客觀情形 ,應足認被告潘惠明警詢供述較為可採,其後再飾詞否認 ,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復被告潘子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亦就其等上山係為竊取 牛樟木等情供承明確,核與被告潘惠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應較為可採,至其所證稱上山要看夾子等部分證詞,當 係為迴護其被告潘惠明,自不可採。綜上,堪認被告潘子 萱與潘惠明於104 年12月28日17時許由被告潘惠明搭載潘 子萱,前往本案林班地時,已就竊取本案林木之犯行已有 犯意之聯絡,並約定行為分擔方式為被告潘惠明負責竊取 ,被告潘子萱則事後再行上山接送,是被告潘子萱及潘惠 明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 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 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又森林法第52條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 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 均屬森林法第50 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 因森林法第52 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 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 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潘子萱潘惠明所竊得本案林木,屬牛樟木,且為 貴重木,此有上述判別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及所附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 頁、本院卷 第178至179頁),是本案林木屬貴重木之牛樟木,應屬森 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告潘惠明於竊取得手後 ,始通知被告潘子萱開車上山接送,且本案林木重量達30



公斤,竊得後應無法輕易搬動,足見被告潘子萱駕駛本案 貨車前往上述林道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核被告潘子萱潘惠明所為,均係 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依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潘惠明持以前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鏈 鋸1 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 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 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 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查被告潘子萱雖未實際下手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惟其既與被告潘惠明有基於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關係,並分擔駕駛本案貨車接送被 告潘惠明上、下山之行為,屬共同正犯。被告潘子萱及潘 惠明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子萱僅應論以上開罪名之未遂犯 ,然被告潘惠明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其將本案林木藏 放於路旁並以姑婆芋掩蓋,已將本案林木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下,當屬既遂,縱未將本案林木搬運至本案貨車上,亦 無影響,自應論以既遂。而被告潘子萱既與被告潘惠明就 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既 遂之責任,公訴意旨論罪部分容有未合。又被告潘惠明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9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潘子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10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1頁),其等前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子萱潘惠明為謀 私利起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所竊得之本案林木,價值非 低微,有上述判別報告書可憑,業如前述。且因牛樟乃臺 灣特有的樹種,近年來因牛樟芝的療效受到大幅商業宣傳 ,致牛樟木及牛樟芝數量驟減,業已嚴重威脅臺灣森林生 態多樣性;又考量被告潘惠明以鏈鋸竊取本案林木之犯罪 手段,而所竊本案林木已實際發還玉里工作站保管,犯罪 所生之實害已有減輕。其等並使用本案貨車搬運贓物,侵 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 相當程度之損害,可見其等欠缺尊重國家資源及森林保育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併兼衡被告潘子萱高中肄業,曾 做過檳榔攤,需扶養子女,經濟狀況還可以,被告潘惠明 國中畢業,前曾開店或幫家中務農,需扶養父母親,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又考量被告潘子萱潘惠明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普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0至12 、第19至21頁),對被告潘子萱潘惠明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 之設備。又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訂有明文。查本案森林主產物即 本案林木之山價(市價扣除生產費)為7,494 元,有林務 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 書、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被告潘子萱潘惠明前 揭犯案情節及量刑事由,據此核算而予被告潘惠明、潘子 萱均併科該贓額10倍即74,940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同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 法比較。又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



修正施行之日已失效(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規定) ,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應適用刑 法第38 條等相關規定。查扣案之鏈鋸1臺,核屬被告潘惠 明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惠明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業如前述,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依刑法 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潘惠明潘子萱主文項下均宣 告沒收。而犯罪所得即本案林木,已實際發還上述玉里工 作站保管,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本案 貨車係供搬運本案林務木所用車輛,為犯罪所用之物,但 依本案貨車並非被告潘惠明潘子萱所有之物,而為第三 人潘金忠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64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為交通或載貨工具,其 被用以搬運森林主產物乙情,在一般人普遍生活認知,難 認必具有此種關聯性認識,且遍查全卷亦未發現本案貨車 所有人有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用以本案犯罪,核與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士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由被告潘惠明於104 年12月28日17時許,駕駛本案貨車搭 載被告潘子萱前往本案林道尋找牛樟木,由被告潘子萱先將 本案貨車開下山。嗣被告潘惠明於同年月29日凌晨1至2時許 ,在本案林道10至11公里處,持其所有之鏈鋸鋸下本案林木 ,將本案林木藏放在本案林道10.8公里處,並以姑婆芋葉子 覆蓋。再於凌晨2 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告潘子萱駕駛本案貨 車,搭載被告鍾士立前往上處,與被告潘惠明搬運本案林木 。嗣於凌晨4 時30分許,本案貨車行經花蓮縣卓溪鄉中平林 道4 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潘子萱同意後 打開本案貨車後車廂勘查,當場發覺車上之換洗衣物有明顯 之牛樟木氣味,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鍾士立涉犯森林法第 5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士立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鍾士立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述、證人林志駿於警詢證述、被告即證人潘子 萱、潘惠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花蓮縣玉里分局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贓物代保管條、林務局花蓮林 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花蓮林 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場所調查表、本 案林木照片、現場照片、參考圖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士立固坦承有與被告潘子萱在上開時、地一同開 車上山接送被告潘惠明下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當天是潘子萱要求我陪她上山接被告潘惠明,我以為潘 惠明是在山上打獵。坐車途中我都在睡覺,到山裡過沒多久 就看到潘惠明,我有看到他拿木頭,我說現在搬木頭不是很 嚴重嗎,潘惠明才沒有搬上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鍾士立係臨時應被告潘子萱之請託才陪同其上山接被 告潘惠明下山,事先被告鍾士立並未與被告潘子萱就本案犯 罪有任何謀議,主觀上對於被告潘惠明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並不知情,自無與潘子萱共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參與潘惠明潘子萱本案前述違反森 林法之犯行,且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經查:(一)證人潘子萱於偵查時證稱:於104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 有載鍾士立一起開本案貨車上去載我男友潘惠明下來,因 為他去打獵、抓山豬。沒有給鍾士立酬勞或工資。我跟潘 惠明說,開車上山很暗、會怕,所以請鍾士立陪我上去等 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復於本院通緝到案後陳稱:我 跟鍾士立說要去接潘惠明,因為天色很暗才請他陪我一起 上去。我在出發前有跟鍾士立潘惠明上去搬牛樟木,他 聽到後就說好,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鍾士立,住在他家附近,算是朋 友,認識幾個月左右。當天是晚上11、12點左右,我在鍾 士立家,請鍾士立陪我上山,他有問我說潘惠明在山上做 什麼事,我說被告潘惠明是去打獵,當時潘惠明要下山, 沒有提到要前往山區搬運牛樟木的事情。當天有下雨天氣 冷,我有拿一套衣服給潘惠明穿。是我開車上去,鍾士立 坐在副駕駛座,路途中在睡覺,不清楚潘惠明是否知悉我 有找鍾士立一同上山。到達後潘惠明在現場,手上沒有拿 木頭,也沒有注意到被告鍾士立是否有跟被告潘惠明交談 ,被告潘惠明上車後,也沒有跟我或被告鍾士立提到牛樟 木的事情。(審判長訊問時改稱)我跟鍾士立上山時,有 跟鍾士立說那天是要上山搬運牛樟木,若有需要會請他幫



忙搬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至209頁)。證人潘惠明 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叫潘子萱載我下山,不曉得鍾士立 為何會上來。潘子萱鍾士立都知道我有藏放牛樟木及鏈 鋸在山上,鍾士立跟我說很危險不要拿,我就沒有把本案 林木搬上車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並於審理中證稱 :當天是因為潘子萱一個人開車會怕,才請鍾士立陪同一 起上來,在路上潘子萱電話裡有跟我說。不是我請潘子萱鍾士立一起來的。會合時我手上有拿木頭,放在路邊, 因為鍾士立說這個警察會抓,不要拿,我就沒有把木頭搬 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二)觀諸證人潘子萱上揭證述內容,對於係當日在被告鍾士立 家中始向其提議一同上山接送被告潘惠明下山,且被告潘 惠明並未要求帶同被告鍾士立一同上山等情,前後證述均 一致,且核與被告即證人潘惠明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再證人潘子萱對於是否有告知被告鍾士立關於被 告潘惠明已在山上竊取牛樟木等情,證述則前後矛盾,甚 至於審理中就此部分原證稱告知被告鍾士立說被告潘惠明 示要去打獵,並未提及竊取牛樟木等節,卻於本院訊問時 又改稱有向被告鍾士立告知竊取牛樟木等節,所證述內容 迥然相異,且與證人潘惠明所證述內容亦不相符,實屬有 疑,尚難遽信。況證人潘惠明關於並未要求被告潘子萱載 同被告鍾士立上山等情,證述則前後相符,核與證人潘子 萱相符前後相符,亦與被告鍾士立所辯相符,則顯見被告 鍾士立並非因被告潘惠明之要求而上山,而乃被告潘子萱 當時在被告鍾士立家中臨時起意,才請被告鍾士立陪同上 山,並於上山途中才告知被告潘惠明此事,則被告鍾士立 是否知悉被告潘惠明在山上竊取牛樟木,而有利用車輛搬 運贓物之犯意,容有疑問。依據社會通念而言,如被告潘 子萱與被告潘惠明確有為搬運贓物利用車輛之犯意聯絡, 自應於載送被告潘惠明下山後,提早告知被告鍾士立並做 好上山準備,當不致於該日突然於凌晨始請被告鍾士立陪 同。是其是否與被告潘子萱有犯意聯絡,尚屬有疑。再依 被告潘惠明前述證詞可知,被告鍾士立於現場遇到被告潘 惠明時,立即告誡被告潘惠明說很危險不要拿木頭,被告 潘惠明因而沒有將本案林木搬上車,衡情如被告鍾士立果 真有為搬運贓物利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犯意,當 不致於深夜與被告潘子萱共同開車上山後,竟要求被告潘 惠明不要將木頭搬上車,始為合理。是自難憑前述事證而 認被告鍾士立知悉被告潘惠明有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與被 告潘子萱共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主觀犯意。



(三)至公訴意旨所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 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贓物代保管 條、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 判別報告書、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 、被害場所調查表、本案林木照片、現場照片、參考圖等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潘惠明潘子萱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物 品、行進路線、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及遭查獲之地點,以及 本案林木之材積、山價、現係交由何人保管等客觀事實, 能否以此推論被告鍾士立確為本案共同正犯,亦屬有疑。(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鍾士立確有與 被告潘子萱一同開車上山接送被告潘惠明,然就被告鍾士 立是否有共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遂罪嫌部分,除證人 潘子萱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是公訴意 旨所稱被告所涉之上述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