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慶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56號
)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王家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原桃交簡字第4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王家慶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 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5年4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內,透過宅急 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郵局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瑞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道○段000○0號、 收件人為「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提 供予「劉先生」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瑞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文益、陳君岳 、高劍騰、曾晨璞,致渠4 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王家慶前揭瑞穗郵局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罄盡。嗣張文益、陳君岳、高劍騰 、曾晨璞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張文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君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劍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曾晨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王家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益、陳君岳、高劍騰、曾晨璞分 別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經過及匯款金額等情等語相符;並有 顯示被告寄送前揭瑞穗郵局帳戶時之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 4元、告訴人等4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旋遭提領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5年5月10日花行字第1050000425 號及105年12月5日花行字第1050001014號函附被告所申辦前 揭瑞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各1 份在卷 可佐;復有被告於105年4月13日透過宅急便寄送前揭瑞穗郵 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顧客收執聯、前揭瑞穗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憑;又有告訴人4人轉帳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瑞穗郵局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截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 西台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存卷可證; 另有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各1份、徵顯告訴人4人遭詐騙過程之露天拍賣購買清單 截圖畫面1張、蝦皮拍賣截圖畫面2張、手機LINE通訊軟體聊 天記錄截圖6張、手機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錄截圖11 張等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瑞穗郵局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先生」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4 人施以詐術 ,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4 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
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 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 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以1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告訴人4人遭詐被害,觸 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瑞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 缺錢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尚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然迄未能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其非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告訴人4 人遭詐之 金額、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鐵工且月入 約25,000元、現待業中、未婚、無小孩及不須扶養雙親之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 12月17日修正通 過,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 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 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 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 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交付財物之時、│金額 │
│號│ │ │地及方式 │(新臺幣)│
├─┼───┼─────────┼───────┼────┤
│一│張文益│於105年4月16日下午│105年4月16日下│8,000元 │
│ │ │1時許,瀏覽詐欺集 │午1時10分許, │ │
│ │ │團成年成員於露天拍│在其位於新北市│ │
│ │ │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三峽區大德路15│ │
│ │ │HTC廠牌型號A9手機1│號5樓住處內, │ │
│ │ │支之網頁後,嗣即以│利用網路轉帳匯│ │
│ │ │LINE通訊軟體將該詐│款右列金額入王│ │
│ │ │騙集團加入為好友及│家慶前揭瑞穗郵│ │
│ │ │談妥購買該手機之價│局帳戶。 │ │
│ │ │格後,致張文益陷於│ │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成年成員之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地點轉帳│ │ │
│ │ │匯款。 │ │ │
├─┼───┼─────────┼───────┼────┤
│二│陳君岳│於105年4月16日中午│105年4月16日下│15,000元│
│ │ │12時許,瀏覽詐欺集│午1時55分許, │ │
│ │ │團成年成員於蝦皮拍│在臺中市南屯區│ │
│ │ │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永春南路58號統│ │
│ │ │NIKON廠牌型號D750 │一超商內之中國│ │
│ │ │相機1臺之網頁後, │信託商業銀行自│ │
│ │ │嗣即以LINE通訊軟體│動櫃員機,匯款│ │
│ │ │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右列金額入王家│ │
│ │ │加為好友及談妥購買│慶前揭瑞穗郵局│ │
│ │ │相機之價格後,致陳│帳戶。 │ │
│ │ │君岳陷於錯誤,而依│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地點轉帳匯款。 │ │ │
├─┼───┼─────────┼───────┼────┤
│三│高劍騰│於105年4月16日下午│105年4月16日下│29,987元│
│ │ │2時16分許,接獲詐 │午2時59分許,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在新北市新莊區│ │
│ │ │佯稱:因金石堂網路 │中正路149號新 │ │
│ │ │書店會計人員作業疏│光商業銀行自動│ │
│ │ │失,造成高劍騰成為│櫃員機,匯款右│ │
│ │ │經銷商,錯誤設定為│列金額入王家慶│ │
│ │ │每月從高劍騰帳戶內│前揭瑞穗郵局帳│ │
│ │ │自動扣款等語,嗣接│戶。 │ │
│ │ │獲自稱台北富邦商業│ │ │
│ │ │銀行人員來電佯稱:│ │ │
│ │ │要求高劍騰至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中止扣款等│ │ │
│ │ │語,致高劍騰陷於錯│ │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之指示,於右│ │ │
│ │ │時間、地點轉帳匯款│ │ │
│ │ │。 │ │ │
├─┼───┼─────────┼───────┼────┤
│四│曾晨璞│於105年4月16日下午│105年4月16日下│8,104元 │
│ │ │2時29分許,接獲詐 │午3時9分許,在│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臺中市東區富台│ │
│ │ │佯稱:曾晨璞先前網 │東街72號全家超│ │
│ │ │路購物之收據,因簽│商內自動櫃員機│ │
│ │ │錯為批發商,須至自│,匯款右列金額│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入王家慶前揭瑞│ │
│ │ │語,嗣接獲自稱為郵│穗郵局帳戶。 │ │
│ │ │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 │ │
│ │ │:要求曾晨璞須至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 │ │
│ │ │語,致曾晨璞陷於錯│ │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之指示,於右│ │ │
│ │ │列時間、地點轉帳匯│ │ │
│ │ │款。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