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78號
HLDM,105,原易,17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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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泰 
      梁玉杏 
      郭順良 
      詹涵雅 
      張秀鳳 
      胡雪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92
號、第4028號、105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物沒收。丁○○、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沒收。
己○○、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花蓮縣○○市○○街0 號「大拇指電子遊戲場 」之負責人,該遊戲場由丁○○負責管理帳目及收取營業額 ,戊○○則負責電子遊戲機臺維護及有關機臺盈利報表之設 計,並雇用己○○(於民國103年 12月間起)、丙○○(於 104年3月間起)、乙○○(於104年6月間起)等員工,負責 顧客收取現金開分、洗分兌換金錢、看顧櫃檯等工作。上開 人等明知大拇指電子遊戲場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申請設立登記,不得同意客人將遊戲所得分數兌換現金而涉 及賭博行為,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間起,在 公眾得出入之大拇指電子遊戲場,供給賭博場所,擺設電子 遊戲機37臺,接續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且與之對賭。賭 博方法為賭客以現金,依比例向店員購買機臺上之積分(開 分),供押注遊戲機螢幕上之對賭遊戲把玩,隨螢幕上顯示 把玩結果,若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中獎,則押注



之分數悉數歸店家取得。賭客如不欲把玩時,即可告知店員 將機臺上之剩餘積分,兌換回現金(洗分)。上開人等即藉 由賭客未中獎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嗣有賭客沈儀原沈恆義(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 基於賭博之犯意,沈儀原於104年6月間某日及同年9月1日, 在上址,經店員開分把玩機臺,待不欲把玩時,分別向乙○ ○、丙○○,洗分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元 ;沈恆義則於104年 9月4日晚上,在上址,經店員開分把玩 機臺,嗣於翌(5)日0時15分許,將所把玩機臺上之積分結 果,向己○○洗分取得現金3,600 元之際,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9頁、第72頁、第103頁、第106頁背面至第107 頁),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丙○○、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核與證人沈恆義、沈儀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洄華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 1051號 卷《下稱他卷》第82頁至第100頁、第176頁、第 185頁至第 190頁、第194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大拇指電子遊 戲場員工名冊、大拇指電子遊戲場簡易圖、現場狀況圖、大 禹人數表、記事影本、總表、連線查帳系統交班列印、機台 00000000 列印資料、其他報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影本、花蓮縣 政府98年9月25日府城商字第0980153886 號函影本、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8年9月 25日北區國稅花縣三 字第0983003780號函復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登記乙案影本、 花蓮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府城商字第00000000號營業級別證 影本、職務報告等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各3份、本案相關照片數張等存卷 可稽(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38頁、第63頁至第 77頁、第112頁至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50 頁至 第155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22 頁、、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第47頁至第96頁 、第136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甲○○、己○○、丙○○ 、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己○○、丙○○、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戊○○固對於被告甲○○、己○○、丙○○、 乙○○有為上開賭博犯行不爭執,惟矢口否認與渠等就上開 賭博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辯稱:我們只是賣機器的廠商, 做售後服務,月收1 萬元維修費,機台要報碼那是因為怕著 作權遭複製,這只是記帳系統,賭博是人與人的關係,不是 機台的問題,我們不知道店內有賭博行為等語,惟查:(一)就被告丁○○、戊○○與大拇指電子遊戲場之關係,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我常常看到丁○○來上開賭 博店找己○○,我覺得丁○○應該是上開賭博店的股東,值 班的人會將錢裝在信封袋內,是她收走的。丁○○是管帳的 ,我都稱呼她為「大嫂」。「大哥」是郭大哥,丁○○的先 生,他是機師。負責「明星九七」機台的報碼,每個月的 4 、14、24日要報碼,是我、中班、晚班的人報一組數字給機 師,該組數字是機台列印出的一張紙,上面會有數字,要傳 給機師,機師會再傳一組數字給我們,我們值班的人會再將 該機師回報給我們的數字,輸入在「明星」的機台,這樣機 台才不會壞掉。「大禹聊天室」的成員有我、大嫂、大哥、 乙○○、己○○等語(偵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時證陳:店內的營收我是交給己○ ○,己○○會把營收的錢交給丁○○。店內的營收總表,我 是交給己○○,我也會把傳給丁○○,因為丁○○會看。丁 ○○應該是讓店內的會計,負責管帳。戊○○是店內負責修 台子的,我們會在群組內,將「明星」報碼傳給他,他要看 機子列印出來報表上的數字,再回傳一組號碼給我們,我們 會將該回傳的號碼押在機子內,他說這樣機台才不會當機等 語(偵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於偵查時結稱:丁○○會要求我們員工提供賭博店的營收情 形報表給她看,我不清楚她是何身份,我來上班的時候,老 闆是甲○○,但是丁○○會到店內,頻率跟甲○○差不多, 丁○○來店內不是玩機台,來店內看一下,與現場客人聊個 天就走了,我不知道為什麼丁○○來店內跟在場的人聊一下



天就走了。戊○○與丁○○是夫妻,他不會看報表,他會弄 店內的機台,我們會傳「明星」報碼給他,因為機台時間一 到會故障,所以必須報碼才能繼續使用等語(偵卷第164 頁 ),觀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己○○就被 告梁杏玉會主動要求看大拇指電子遊戲場之應收總表、不時 出現在店內,就「明星」遊戲機台需固定報碼與戊○○等情 ,核與被告梁杏玉自稱:我有時候在家沒有事情,會到該店 走一走,看機台有沒有問題,我不會待很久,我曾經主動要 求主動傳總表給我看等語(偵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背面 ),被告戊○○自陳:大拇指遊戲場店在機台機械的問題都 是我們處理,相關機台連線處理的資料,都是我設計。報碼 是因為那是我的著作權,我怕被複製,所以每十天報碼1 次 ,這次記帳系統等語(偵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本院卷 第108頁)相符,並有「大禹聊天室」對話翻拍畫面5張(偵 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一致,顯見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乙○○、己○○於偵查中所證,應屬信而有徵,洵堪採 信。
(二)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 稱被告丁○○、戊○○僅係維修廠商云云,惟: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並稱:我在偵查中所述是我亂猜的, 我沒有在那裡待很久,所以不太清楚云云(本院卷第99頁背 面)。然其於104年3月間起迄同年9 月,任職在大拇指電子 遊戲場,期間共達6 月,業經認定如前,顯非「沒有待很久 」;再觀諸其於上開偵查中所證,就屬其推論、猜測部分( 如覺得丁○○是股東、應該是管帳的)均有將其語意記載明 確,其餘部分均無推論之詞,並證稱其所述均屬實在(偵卷 第162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僅對於被告梁杏玉不利部分表 示不清楚、沒印象,然對於「大禹聊天室」之成員及功能、 何謂報碼卻能清楚說明,顯在刻意淡化被告丁○○與大拇指 遊戲場之關係。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先稱:被告丁○○沒有向店內收錢, 亦不會看營收總表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經本院提 示其偵查筆錄後,改稱:檢察官有問我被告丁○○是否為會 計,我說我不知道,檢察官說被告丙○○說被告丁○○是會 計,我想說被告丙○○做比較久,所以被告丙○○說是就是 。我有傳給被告丁○○列印報碼的表,手寫的營收總表我就 不記得。營收部分我都是放在抽屜,我沒有看到是否有交給 被告丁○○,因為檢察官說被告丁○○是會計,所以我猜東 西會交給被告丁○○。(提示大禹聊天室翻拍畫面)因為機 台有時候會當機,他們就說要總表,我不知道看那個表的用



意云云(本院卷第101 頁),顯見渠前後所述矛盾,亦與客 觀證據不符,已非可採。復核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就被告丁○○如何收取店內營收 所證並非一致,且兩人推測被告丁○○之身分用語亦不相符 ,倘確為檢察官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證內容告知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何以兩人所證內容無法合致,可見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屬無稽,並非實在。 3、復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上開於偵查所為證述 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且較無來自被告丁○○、戊○○同庭在場 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丁○○、 戊○○之虞,且渠等再此之前已數次就本案至地檢署接受檢 察官之訊問,並均坦承自身犯行,又渠等均自陳意識清楚、 與被告丁○○、戊○○並無仇怨(詳偵卷第162頁、第163頁 ),尚難想像渠等因緊張、只為配合檢察官辦案或想趕快結 束等理由,藉此誣陷被告丁○○、戊○○之情,卻可能因此 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足知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 開證述顯非實在,難以此遽為對被告丁○○、戊○○為有利 之認定。
(三)大拇指電子遊戲場內之作帳方式為,機台會將洗分資料上傳 到扣案之電腦主機,由各值班之店員列印出「連線查帳系統 查班列印」,再以人工結算填載「總表」乙節,業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55頁、第171頁、第172頁 背面至第173頁、第220頁背面),而被告戊○○、丁○○亦 不否認:機台都會連線到店內的一台主機上,會列印「連線 查帳系統查班列印」等語(偵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 並有總表、連線查帳系統交班列印、機台00000000列印資料 存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丁○○就其為何需看總表 一事,於偵查中稱:如果有問題時,我會請店內小姐拿這個 表給我看一下,我懂這個表的紀錄方式,合計項下記載「+1 5210」單位是新臺幣、元,「-支出90」,是指減掉 90元餐 費等語(偵卷第17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我忘 記為什麼我要看總表,時間太久了,當時應該是因為他們說 有問題,所以請她們傳過來看看有沒有奇怪的數字。如果數 字跳很多,可能就是機台有問題,就是員工跟我說列表與實 際收的時候有落差,就要看一下報表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 ),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可從總表中看得出問題時,竟稱: 就是參考而已,我不太懂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則 被告梁杏玉是否具有維修機台之能力,已非無疑。況被告戊



○○陳稱:機台如果出狀況我可以回答我就直接說,如果無 法的話就請他們傳報表給我,機器會傳資料到主機做帳,所 以需要看報表,我需要記帳表,問員工機器的表與我的表是 否正確,就是電腦的表與機器的表去核對兩者的數字,如果 不一樣,我就要判斷何者故障,去修理,或是從高雄寄零件 過來,被告丁○○只是幫手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足徵倘大拇指遊戲場內之機台若有問題,僅需對照機台與主 機列印的報表,並不需要對照總表,且被告梁杏玉確實無維 修機台之能力。甚且,觀諸卷附大禹聊天室之翻拍畫面,被 告梁杏玉於某日16時41分傳送「拍一張有交班的總表傳給我 」,被告乙○○即於16時42分傳送104年8月20日之總表翻拍 照片,該次對話並無店員未提到機台出現問題(偵卷第 140 頁),可知被告梁杏玉辯稱係因機台有問題故需觀看總表等 語,顯屬無稽。復審之卷附總表(他卷第150 頁),其上數 字均無記載單位,倘被告梁杏玉並非該遊戲場之相關人員何 以知悉其上所指之單位為新臺幣,而「-支出 90」係指支出 員工餐費?且會主動要求觀看與每日營收息息相關之總表, 並不時出現在店內與客人聊天,甚或收取店內營收?從而, 被告梁杏玉負責大拇指電子遊戲場之管理帳目及收取營業額 一事,堪以認定。
(四)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另參諸大 禹聊天室之成員僅有被告丁○○、戊○○、己○○、丙○○ 、乙○○,有「大禹聊天室」對話翻拍畫面5張(偵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可佐,反係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甲○○卻未在 內該群組內,益徵被告丁○○、戊○○與大拇指電子遊戲場 關係緊密。復被告戊○○既為該遊戲場之記帳程式設計者,



可清楚說明「連線查帳系統班帳列印」各項數據之意思(詳 偵卷第171 頁),並定期向該遊戲場收取費用,堪認其對於 被告吳泰全所經營之該遊戲場有僱用員工兌換現金,被告吳 泰全係以經營賭博性電玩營利乙事俱有所認識,否則上開電 子遊戲場倘係純供娛樂,顯然客人來店付錢開分後,贏得高 分則佔用較多時間把玩機台、輸掉遊戲則提早離開或重新付 錢再玩,即付錢消費後只會影響來客周轉率、並無店方需因 遊戲結果賠錢倒付來客而影響盈虧可言,衡情依此合法經營 ,僅需每月計算全店開分收入暨來客周轉率,扣除期間水電 費用暨人事成本等開銷,即可評估店內盈虧、調整經營方向 ,殊無理由大費周章個別、逐一地計算機台輸贏狀況,自徵 上開店內電子遊戲機台確有個別賺賠與否問題,始需以設計 單機傳送到主機每日精算盈虧之程式。是被告梁杏玉、戊○ ○分別為管理帳戶及營收、機臺維修及程式設計等行為,均 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承前揭判例意旨,渠 等自應對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 梁杏玉、戊○○與被告甲○○、己○○、丙○○、乙○○等 人間,就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明甚。
(五)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梁杏玉、戊○○為廠商,每月收取1 萬元之維修費用等語,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何謂報碼、何謂作帳說明不清(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亦與其餘共同被告所述相違,反 可佐店內機台之程式均係被告戊○○負責無訛;而證人即共 同被告己○○則證陳:機台如果有問題就是將手寫的營收資 料給工程設計師即被告戊○○。如果機台沒有問題不需要看 營收表,被告丁○○曾經看過一次,就是機台有狀況請他們 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核與被告戊○○前 開所述不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違,顯見渠等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係維護被告戊○○、梁杏玉之詞,自均難 為認定被告戊○○、梁杏玉有利之證據。另就被告戊○○所 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銷貨單影本2張, 雖可證其出售機台予大拇指電子遊戲場,然就其與被告甲○ ○、己○○、丙○○、乙○○就上開賭博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如何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憑此即為被告 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丁○○、戊○○、己○○、丙○○、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其等就所犯上開3 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丁○○、戊○○、己○○、丙○○、乙○○於 ,自102年1月間起迄 104年9月5日止,各自陸續參與,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本於同一賭博犯罪計畫而提供本案遊戲場以 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並與人對賭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 容有誤會。又該等被告各以一個賭博犯意所為之犯罪行為, 而各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 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 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乙○○受僱擔任本件遊樂場 之現場工作人員,涉案的情節輕微,可責難性較小,又被告 乙○○目前懷有身孕,為此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然被告乙○○與本案共犯企圖射倖營利,對社會風氣 產生不良影響,而其現在懷有身孕,與其犯罪時之客觀情狀 無涉,又被告乙○○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度, 相較其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多年,自應熟悉瞭解相關法律規 範,其本應合法正常經營電子遊戲場,竟不思正途,明知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違法、提供賭客現金兌換為法所禁,仍 為本案之犯行,所為非是;又其係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業者, 藉僱用員工私下與賭客兌換現金方式規避警方查緝而獲取利 益,其情節甚重,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應認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身為遊藝場負責人 ,其涉案之可非難性自高於其他同案共犯;復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



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 頁),再參以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離婚、子女無須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丁○○、戊○○前均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7頁),明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違法、提供賭客現 金兌換為法所禁,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非是,對於社會風 氣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 不當,且其等分別為電子遊戲場之會計、機台維修者,其涉 案之可非難性高於其他為店員之同案共犯;復兼衡其等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其等自述共同販賣機台為業, 育有3 名成年子女,尚有高齡八旬之父母需扶養,經濟狀況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丁○○為高商肄業、被告戊○○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己○○、丙○○、乙○○自陳具有高中或高商畢業之教 育程度(本院卷第110 頁),且現今社會資訊傳播管道眾多 快速,自有足夠能力知悉賭博行為為法所禁,且政府掃蕩賭 博性電玩之政令,卻明知其工作內容,繼續在該店工作,而 其兌換現金之所為,易使賭客沈迷賭博機台,甚不可取;惟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工作內容、參與之 期間,並考量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己○○、丙○○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乙○○ 前於98年間,曾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32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1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上開 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 第42頁),暨衡被告己○○自述待業中、由家人提供經濟資 助、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已婚,育有 1 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在夜市擺攤,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述已婚,現懷孕待產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孕婦健康手冊影本2張存卷 可查(本院卷117頁至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另辯護人為被告乙○○主張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乙○○ 為貪圖小利與本案共犯共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實有不該,且其前於98年間,亦曾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復於104年6月間再犯



本案,是被告乙○○是否果具誠摯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 ,誠非無疑,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再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2、16所示之物,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賭檯之財物,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 所示之物,均為大拇指電子遊戲場 即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陳明在卷(他卷第211頁、8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應依刑 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 丁○○、戊○○、己○○、丙○○、乙○○所犯罪名下宣告 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己○○、 乙○○所有,而手機依一般社會通念為聯絡工具,被告己○ ○、乙○○固使用上開扣案物之軟體與被告梁杏玉、戊○○ 、丙○○聯絡,然與其所犯上開罪刑之構成要件關連性不高 ,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至扣案附 表編號17所示之物,為證人即在場賭客沈恆義所有,而沈恆 義非本案被告,復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所載,可知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係於沈恆義身上扣得(偵卷 第2頁),而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亦與刑法第266條 第1 項規定有間,亦均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被告為前開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值班紀錄表(9月4日中午班│35張│甲○○所有 │
│ │總表11張、早班總表24張)│ │ │
├──┼────────────┼──┼────────────┤
│ 2 │點數卡 │111 │甲○○所有 │
│ │ │張 │ │
├──┼────────────┼──┼────────────┤
│ 3 │開獎紀錄本 │3本 │甲○○所有 │
├──┼────────────┼──┼────────────┤
│ 4 │客人資料表 │1本 │甲○○所有 │
├──┼────────────┼──┼────────────┤
│ 5 │交接手冊 │1本 │甲○○所有 │
├──┼────────────┼──┼────────────┤
│ 6 │交接記事 │23張│甲○○所有 │
├──┼────────────┼──┼────────────┤
│ 7 │交接信封 │69個│甲○○所有 │
├──┼────────────┼──┼────────────┤
│ 8 │人數表(後方垃圾桶、右側│1批 │甲○○所有 │
│ │抽屜各1批) │ │ │
├──┼────────────┼──┼────────────┤




│ 9 │員工打卡單 │26張│甲○○所有 │
├──┼────────────┼──┼────────────┤
│10 │客人分數紀錄表 │17張│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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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PRAKTICA相機(含記憶卡1 │1臺 │甲○○所有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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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遊戲機(含IC板35片) │37臺│甲○○所有 │
├──┼────────────┼──┼────────────┤
│13 │電腦主機 │1臺 │甲○○所有 │
├──┼────────────┼──┼────────────┤
│14 │列表機 │1臺 │甲○○所有 │
├──┼────────────┼──┼────────────┤
│15 │現金4萬元 │ │營業所用 │
├──┼────────────┼──┼────────────┤
│16 │現金7,300元 │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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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現金3,600元 │ │沈恆義身上扣得之賭金 │
├──┼────────────┼──┼────────────┤
│18 │HTC智慧型手機 │1臺 │乙○○所有 │
├──┼────────────┼──┼────────────┤
│19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臺 │己○○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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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