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松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高文雄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松、高文雄係兄弟關係,告訴人余 秀美則為被告高文雄之前妻。被告高文松於民國105 年3 月 6 日下午5 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前,因 細故與告訴人余秀美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余秀美,致告訴人余秀美受有頭部外 傷及顏面擦挫傷、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高文雄 見狀上前與被告高文松理論,2 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被告高文松受有後頸部挫傷、右手 肘、右前臂及右手腕挫傷與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被告高文雄 則受有腦震盪、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文松、高文雄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秀美告訴被告高文松傷害、被告2 人互相告訴 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互相撤回本件告訴,而 告訴人余秀美因與被告高文松達成和解,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高文松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件 、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42、 8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