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66號
HLDM,105,原易,166,2017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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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08
號、第2225號、第2350號、第2359號、第2441號、第2442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龍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蕭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又蕭國龍及林雅玲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林雅玲共同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
二、案經吳卉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鍾陳瑛梁開雄簡銘傑訴由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國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國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耀增、吳卉蓁鍾陳瑛楊秋蓮梁開雄簡銘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 共同正犯林雅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統商務 賓館旅客登記表各1紙及照片83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 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吳卉蓁住處窗戶核



屬具有防盜功能之「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告蕭國龍攀爬窗 戶侵入其內,當屬逾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蕭國龍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6罪)、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 告蕭國龍及共同正犯林雅玲就附表二各次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蕭國龍就上揭所 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附表編 號2、3之犯罪時間及遭竊物品均可清楚區分認定,且竊盜犯 罪不必然意涵有反覆實行之狀態,故應認係被告蕭國龍及共 同正犯林雅玲係另行起意,較符社會通念及立法意旨,從而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3成立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查被告蕭國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花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案),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3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再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丙案),上開三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7月2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2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國龍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卻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 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遭竊物品價 值尚非鉅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 工、鐵工、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 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除附表一編號1 遭被告蕭國龍竊取之機車已由被 害人溫耀增領回(詳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物品均為 被告蕭國龍之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過程 │竊取物品 │主文(含主刑及│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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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4月│花蓮縣花│溫耀增│蕭國龍見車│車牌號碼000-00│蕭國龍犯竊盜罪│
│ │8日17時 │蓮市富裕│ │牌號碼255 │A號機車1輛(業│,累犯,處有期│
│ │至翌日23│二街29號│ │-EJA號機車│經被害人溫耀增│徒刑肆月,如易│
│ │時間某時│旁 │ │鑰匙未拔,│領回)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徒手竊取該│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機車供己代│ │日。 │
│ │ │ │ │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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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4月│花蓮縣吉吳卉蓁蕭國龍攀爬│工具盒1個 │蕭國龍犯逾越安│
│ │28日15時│安鄉文化│ │左揭住宅之│手機平板1台 │全設備侵入住宅│
│ │40分許 │一街7巷1│ │窗戶,進入│存錢筒1個 │竊盜罪,累犯,│
│ │ │弄23號吳│ │該住宅後,│首飾1批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卉蓁之住│ │徒手竊取右│ │。犯罪所得工具│
│ │ │宅 │ │揭物品。 │ │盒壹個、手機平│
│ │ │ │ │ │ │板壹台、存錢筒│
│ │ │ │ │ │ │壹個、首飾壹批│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105年5月│花蓮縣花鍾陳瑛蕭國龍利用│電視機2台 │蕭國龍犯竊盜罪│
│ │14日2時 │蓮市富祥│ │投宿左揭民│桌上型電腦(含│,累犯,處有期│
│ │許 │街55號「│ │宿之機會,│螢幕、主機、滑│徒刑參月,如易│
│ │ │好康SPOT│ │徒手竊取右│鼠、鍵盤、喇叭│科罰金,以新臺│
│ │ │S」民宿 │ │揭物品。 │)1組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首飾1批 │日。犯罪所得電│
│ │ │ │ │ │鑰匙1支 │視機貳台、桌上│
│ │ │ │ │ │ │型電腦壹組、首│
│ │ │ │ │ │ │飾壹批、鑰匙壹│
│ │ │ │ │ │ │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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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址 │被害人│竊盜過程 │竊取物品 │主文(含主刑及│
│ │ │ │ │ │ │沒收) │
├──┼────┼────┼───┼─────┼───────┼───────┤
│1 │105年4月│花蓮縣花楊秋蓮蕭國龍、林│電視機1台 │蕭國龍共同犯竊│
│ │17日10時│蓮市南京│ │雅玲利用投│頂燈1個 │盜罪,累犯,處│
│ │許 │街155號 │ │宿左揭旅館│ │有期徒刑參月,│
│ │ │「大統商│ │之機會,蕭│ │如易科罰金,以│
│ │ │務旅館」│ │國龍徒手竊│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06室 │ │取套房內之│ │算壹日。犯罪所│
│ │ │ │ │電視機1台 │ │得電視機壹台、│
│ │ │ │ │、頂燈1個 │ │頂燈壹個均沒收│
│ │ │ │ │,嗣二人各│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持右揭物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離去。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 │105年5月│花蓮縣花梁開雄蕭國龍、林│電視機1台 │蕭國龍共同犯竊│
│ │8日22時 │蓮市博愛│ │雅玲利用投│ │盜罪,累犯,處│
│ │40分許 │街38號 │ │宿左揭出租│ │有期徒刑參月,│
│ │ │302室 │ │套房之機會│ │如易科罰金,以│
│ │ │ │ │,由蕭國龍│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徒手竊取套│ │算壹日。犯罪所│
│ │ │ │ │房內之電視│ │得電視機壹台沒│
│ │ │ │ │機1台後離 │ │收之,如全部或│
│ │ │ │ │去。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105年5月│同上 │同上 │蕭國龍、林│延長線1條 │蕭國龍共同犯竊│
│ │9日10時 │ │ │雅玲利用投│吹風機1台 │盜罪,累犯,處│
│ │30分許 │ │ │宿左揭出租│地毯2條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套房之機會│抱枕2個 │如易科罰金,以│
│ │ │ │ │,由蕭國龍│拖鞋2雙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徒手竊取右│衛生紙盒1個 │算壹日。犯罪所│
│ │ │ │ │揭物品,並│ │得延長線壹條、│
│ │ │ │ │交由林雅玲│ │吹風機壹台、地│
│ │ │ │ │攜帶離去。│ │毯貳條、抱枕貳│
│ │ │ │ │ │ │個、拖鞋貳雙、│
│ │ │ │ │ │ │衛生紙盒壹個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4 │105年5月│花蓮縣花簡銘傑蕭國龍、林│電視機1台 │蕭國龍共同犯竊│
│ │18日9時 │蓮市豐村│ │雅玲利用投│ │盜罪,累犯,處│
│ │20分許 │36之10號│ │宿左揭度假│ │有期徒刑參月,│
│ │ │「世外桃│ │套房之機會│ │如易科罰金,以│




│ │ │源度假套│ │,由蕭國龍│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房」 │ │徒手竊取套│ │算壹日。犯罪所│
│ │ │ │ │房內之電視│ │得電視機壹台沒│
│ │ │ │ │機1台,得 │ │收之,如全部或│
│ │ │ │ │手後二人旋│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即離去。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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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