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18號
HLDM,105,交易,118,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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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42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振亮係詮祥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 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 國104 年10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 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3 段(臺11丙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平和三街交岔路 口時,適有告訴人許雅玲騎乘PA8-826 號重型機車沿平和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按汽車行駛時, 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振亮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向前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遂與 告訴人許雅玲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許雅玲人車倒地,致受有 右側額頭撕裂傷、右側下眼皮撕裂傷等傷害等語,經告訴人 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花蓮縣花 蓮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 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 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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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