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06年度,1號
TTDV,106,司消債核,1,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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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槐 
相 對 人 林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志輝間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協 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審核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 名義,觀諸本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次 按,依本條例第151條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 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本條例第 15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 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 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本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本條例第152條第1項將債務人與全體債權 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 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協商成立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乙方( 即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 甲方(即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 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 二第1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 、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合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 併予指明。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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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