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770號
TPHM,90,上易,770,200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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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
        簡旭成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七巷二二弄十號「家萱」實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其明知「HELLO KITTY及圖」係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准以如附表 所示之註冊號數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 間如附表所示),且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澄海市蓮下工 業城,向一品玩具公司(下簡稱一品公司)所訂購之有HELLO KITTY 圖案之檯燈、垃圾桶及牙刷組,係未經甲○○公司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而 使用相同於甲○○公司註冊商標圖案之同一商品,足致消費大眾產生混淆,竟仍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意圖販賣而載運進口後,進儲於東亞貨櫃場,再委 託不知情之利東報關行人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為辦理進口報關,嗣為基隆 關稅局驗櫃人員查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 員在東亞貨櫃場扣得有HELLO KITTY圖案之檯燈一千六百二十個(分 裝為四十五箱)、垃圾桶四百個及(分裝為十箱)牙刷組一萬三千八百組(分裝 為四十六箱)。
二、案經甲○○公司告訴及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前開原儲於東亞貨櫃場之扣案物品確 係伊委託不知情之利東報關行人員代為辦理進口報關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矢口 否認明知該商品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品,辯稱:係大陸廠商未依照被 告要求出貨,被告當時到大陸看的樣品,並無HELLO KITTY圖案,而 是小叮噹、櫻桃小丸子等圖案,伊有叫一品公司將圖案改成無尾熊,並且當場就 牙刷組、垃圾桶及檯燈三種商品另寫定貨單,註明改成無尾熊,嗣一品公司於八 十八年十月份出櫃前,伊還有到大陸,當時拿出之牙刷組、垃圾桶及檯燈樣品上 面就是無尾熊的圖案,且二年來商業來往,一品公司即時常有將部分與訂單不符 之產品一併裝櫃寄送被告之情形,事後均以扣款或轉委由被告代為銷售雙方再決 算金額方式解決云云,並提出定貨單、產品價格表一紙為證。二、惟查:
(一)依被告所辯,其原意既在訂購無尾熊圖案之商品,而渠至大陸看樣品時,



樣品上之圖案係小叮噹及櫻桃小丸子,衡情被告所提出之定貨單或產品價 格表上應係註明「不要有小叮噹及櫻桃小丸子圖案」,以強調渠所訂購非 現場所見小叮噹及櫻桃小丸子圖案之樣品,何以反特別註明「不要KT貓 (按應即指HELLO KITTY貓之圖案)」、「不要有HELLO KITTY」及「以上商品不要有HELLO KITTY」等字樣, 而刻意強調所訂貨物與HELLO KITTY無關?此等記載實與常情 有違。次按商品上之表徵、圖案係消費者憑以為購買之交易決定的重要依 據,直接影響到該商品在市場之銷售情況,故亦屬進出口貿易商間交易上 之重要事項。被告至大陸訂貨時既已特別註明要無尾熊之圖案,雖一品公 司因該圖案之商品數量太少,無法達成被告要求之出貨量,此有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海惠(法)字第0六四四二號函轉一品公司之說 明一份在卷可參,然為免雙方嗣後糾紛,衡諸常情,一品公司勢必事先在 被告至大陸訂貨時予以告知,縱事後始發覺存量不足,亦應會通知被告得 其同意後出貨。況依被告所辯,一品公司既曾出貨錯誤而經被告扣款,一 品公司就其在臺灣遭退貨之商品,必曾損失運回退貨物品之運費,或擔負 在臺另覓買主之累,有此前例,一品公司豈甘一再蒙受損失,在八十八年 出貨前猶提示無尾熊圖案之樣品,而嗣後貿然將非被告訂購之HELLO KITTY圖案之商品寄予被告?凡此各節可知,本件一品公司必係經 被告同意訂購後,方以HELLO KITTY圖案之商品出口寄予被告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飾之詞,而其提出之訂貨單、產品價格表上關 於「不要有HELLO KITTY,改無尾熊」之記載,應係事後為卸 責而補填,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經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後 確有與大陸一品公司聯絡為被告所是承,因此該公司函覆海峽交流基金會 之內容,自有可能配合被告之說詞,該函難作有利被告之證據,應予指明 。
(二)又查本件扣案之檯燈、垃圾桶及牙刷組欠缺甲○○公司之吊牌標示、授權 標示、防仿冒標籤、商品條碼及使用說明,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一紙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復有印有HELLO KIT TY圖案之上開商品扣案可佐。而「HELLO KITTY及圖」商標 圖案,業經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 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份附卷可按。扣案之檯燈、垃圾桶及牙刷組上之圖 案與甲○○公司所享有之商標圖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係臉型、眼 睛、鼻子、左耳上蝴蝶結及沒有嘴巴等特徵均極為相像,顯係未經甲○○ 公司授權而使用相同於該公司所享有之商標圖案之仿冒商品。再查該等扣 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利東行報關人員代為辦理報關進口,亦 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利東報關行人員謝春華證述之詞相 符,並有進口報單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又被告與其兄吳孟周於八十九年四 月七日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六四號長榮貨櫃被查獲進口仿冒HE LLO KITTY筆袋、計算機等雖為吳孟周所進口,然為被告所負責 銷售,依此情尤證被告所辯為一品公司所誤並無可信。綜上所述,被告罪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輸入,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從事仿冒商標之商品報關輸入之 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二條(贅引)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有損我 國國際形象,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惟其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非眾,占其向一 品公司進口產品比例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扣案仿冒商標之檯燈一千六百二十個、垃圾桶四百個及牙刷組一萬三 千八百組,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依前述各情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板檢吉義八九偵字第一四三七七 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以被告乙○○係亭諭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亭諭實業公 司)業務總經銷,明知該公司之負責人吳孟周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大陸所訂購 之有「HELLO KITTY」圖樣之筆袋及計算機,係未經甲○○公司同意 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甲○○公司所取得「HELLO KITT Y及圖」之商標專用權之同一商品,足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竟仍意圖販賣,而 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投單報關進口,因認被告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 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僅負責亭諭實業公司之業務經 銷,在大陸採購商品係其兄吳孟周負責,遭查獲當日僅因吳孟周人在大陸而至查 獲現場,實不清楚委託報關之情節等語。經查:亭諭實業公司負責人係吳孟周, 扣案之筆袋及計算機等商品確係以吳孟周名義報關進口,業據同案被告即亭諭實 業公司之負責人吳孟周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全利報關行職員高俊松所證情節相 符,復有進口報單一份附卷可佐。至被告所辯亭諭實業公司所進口之商品均由該 公司負責人吳孟周至大陸採購,伊僅負責銷售等情,亦據被告吳孟周供承屬實。 是以,被告乙○○既未從事仿冒商標商品進口之事宜,又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吳孟周係與乙○○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自大陸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故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實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檢察官移送併案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註 冊 號 數 │ 指 定 使 用 商 品 │ 專 用 期 間 │
├──────┼──────────────┼───────────┤
│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 │十類之各種塑膠製品及樹膠製品│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一四二八一0│,包括塑膠管、板、壓克力、塑│,嗣延展專用期間自七十│
│ │膠花盆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
│ │切商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
├──────┼──────────────┼───────────┤
│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 │十八類之各種日光燈、水銀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二三一0一八│霓虹燈、瓦斯燈、煤油燈、安全│止,嗣延展專用期間自八│
│ │燈、裝飾燈、燈泡、燈罩、手電│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 │筒及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
│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 │十六類之各種面盆、浴缸、盥洗│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一四二八八四│用器具、化妝鏡箱、衣架、香皂│,嗣延展專用期間自七十│
│ │盒、紙簍等衛生清潔用器具及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
│ │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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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