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3號
TTDV,106,司他,3,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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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羅美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高克武、國立臺東
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陳枝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原審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 ,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於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後復於第二審 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一第5頁原告 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8號第 3頁背面民事上訴聲明狀),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分別為50,500元、75,750元。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扣除於第二審時撤回上訴而得聲請退還之 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5,750元(計算式: 50,500+75,750÷3=75,750)。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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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