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1號
TTDV,106,司他,1,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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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號
被   告 黃家榮 
上列被告及被告陳文震即定豐工程行與原告王寶媖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家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被告黃家榮陳文震即定豐工程行與原告王寶媖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5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案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而前開事件判決被告黃家榮陳文震即定豐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 859元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僅被告黃家榮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 (即被告)黃家榮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審被告黃家榮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298,859元,上訴人即被告黃家榮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應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家榮向本 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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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