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7號
TTDV,105,監宣,67,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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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高正華 
相 對 人 高正宗 
關 係 人 黃高瑞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正宗(男,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正華(男,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正宗之監護人。指定黃高瑞珠(女,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正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自幼即有明顯發展障 礙及中風狀況,並領有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黃高瑞 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高正華係相對人高正宗之兄,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親 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及 9頁) ,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相 對人之殘障手冊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 院在臺東縣私立仁愛老人養護中心,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 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醫院)身心科王鈺淵醫師前詢 問相對人可否舉手,然相對人對本院詢問沒有反應,嗣經 鑑定人詢問相對人:「有沒有任何不舒服?」、「這裡是 什麼地方?」、「可以握手嗎(做握手的動作)?」等問 題,相對人亦均無任何反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生活起 居都需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行動自如,且為瘖啞人,無法 為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5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1份及照 片2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及34頁)。又本件經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出生時右側無力,自幼有明



顯發展障礙,疑似有中風狀況,97年入住臺東縣私立愛心 老人養護中心迄今,目前在養護中心全日照護中,外觀儀 容適切,然四肢無力攣縮、行動不能,可坐於他人操縱之 輪椅,且情緒較易激動起伏,對問題無法完全回答,無語 言能力,亦無法辨識親近之家人,並據養護中心護理人員 表示,相對人自入住後即呈現無法行動、易嗆食、包尿布 及無法言語,現進食、如廁、個人衛生與上下床均需他人 完全協助。又相對人之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為4,無 法理解或遵照簡單指示,語文能力明顯受限,需他人餵食 、大小便失禁,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與站立,巴氏日常生 活量表(Barthel Index)則為10/100,屬完全依賴,認 知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有極重度認知能力缺損之現象,無 語文理解能力,對於各項生活中事物,判斷能力有明顯缺 損,臨床表現與腦功能障礙導致之認知缺損型態符合,在 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遠低於預期,處理重大事務時宜由 重要關係人代為處理。經診斷為深度失智,並因此症狀已 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臺東分院105年12月21日 東醫歷字第105410041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深度失智之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高正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哥



,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為重度多重 障礙,因聾啞無法言語表達,四肢萎縮、無法行走需仰賴輪 椅,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目前安置在臺東縣私立愛心老人養 護中心,生活空間環境清潔及乾淨,每月機構費用新臺幣( 下同)21,000元,部分由政府補助,其餘則由兄弟姊妹共同 分擔,相對人全由機構照顧及服務員協助,每月家屬固定探 視相對人及就醫,在照護、醫療及互動中表現對相對人照顧 良好。聲請人從事農業,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經濟 狀況小康,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決策者,負責相對人就養、 就醫上之照顧及陪伴,親力親為、盡心盡力,較熟悉及瞭解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經家 庭會議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爾後希望相對人繼續 入住臺東縣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給予較專業之照護。建 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6年1 月9日府社福字第1060002120號函檢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 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7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現為受監護宣告 人主要照顧者,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 解,且有監護之意願,相對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8至15及31至33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黃高瑞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考量黃高瑞珠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姊,每 月均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黃高瑞珠,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附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2,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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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