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高正華
相 對 人 高正喜
關 係 人 黃高瑞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正喜(男,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正華(男,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正喜之監護人。指定黃高瑞珠(女,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正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自幼即有腦性麻痺、 聾啞及生長遲緩之現象,並領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之身心障 礙手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關係人黃高瑞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高正華係相對人高正喜之兄,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親 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9頁) ,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相 對人之殘障手冊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 院當庭於鑑定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精 神科郭柏顯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然相對人對本院點呼 沒有反應,而經本院以紙筆詢以簡易算式,結果略以:「 (問:1加2?)5。」、「(問:1加1?)2。」、「(問 :2加2?)4。」、「(問:3減1?)10(猶豫約10秒以 上)。」,鑑定人則稱:相對人之意思表達能力欠缺,無 法自理生活起居及財產處理,已達監護宣告的標準等語, 有本院105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0及35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 為:相對人出生時即發現腦性麻痺、聾啞及生長發展遲緩
,至今幾乎完全不識字、不會手語,僅會用意義不明的聲 音及比手劃腳來表達,他人通常難以理解,他人可勉強用 簡單肢體動作讓相對人做極簡單動作,相對人不時回應錯 誤,個位數加減法經常錯誤,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 障礙手冊,50歲左右出現自言自語及怪異行為,疑似有幻 覺妄想症狀,因鑑定過程未出現明顯怪異行為,及溝通、 認知困難難以澄清是否有此症狀,又相對人為聾啞人士、 不會手語,意識清醒,雙腳掌與雙手掌變形攣縮,對外界 刺激有正常反應,可自行吃飯、上下床、穿脫衣服、如廁 及盥洗,更進一步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惟認知功能及 記憶力有嚴重障礙,全無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極 度缺乏語文表達及理解能力,完全無法執行經濟活動或處 分自己財產,不僅全無有意義之人際關係,亦無角色功能 與職業功能,抑或處理個人事務,全無行為能力,基本日 常生活需他人全時照顧。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小兒 腦性麻痺所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而精 神病性症狀雖會影響認知功能及現實感,但幻覺非無時無 刻存在,妄想症狀通常也僅影響與妄想內容相關之生活層 面,即使相對人接受鑑定時無明顯外顯症狀表現,認知功 能即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相對人若真的出現幻覺或妄想症 狀,也只會令現有認知功能更差,不影響監護宣告之結果 等語,此有臺東分院105年12月21日東醫歷字第105260066 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門診繳費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高正喜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長 ,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右腳踝扭曲 可行走,右手攣縮經他人協助可大動作吃飯、吃藥,惟相對 人不識字,聽不到也不會說話,無法表達,沐浴、刷牙、洗 臉需他人完全協助,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照顧 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平日與相對人同住自有平房,環境乾淨 、清潔,並在自家農地耕作小物販賣,每月領有老農津貼新 臺幣(下同)7,000元,相對人則每月領有低收二款及身障 津貼14,000元,每月生活基本支出8,000元,且聲請人表示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經家庭會議決定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而聲請人表示沒有意願讓相對人入住機構,以維持 現狀為主。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臺東 縣政府105年12月20日府社福字第1050258282號函檢附之臺 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6至6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 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主要照顧者,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 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相對人之親屬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除戶謄本及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至15及32至34頁), 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黃高瑞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考量黃高瑞珠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姊,每 月均會至相對人住處探視,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黃高瑞珠,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附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2,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