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1號
TTDV,105,監宣,51,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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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賴光華
相 對 人 王桂蘭
關 係 人 張 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桂蘭(女,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劍(男,西元一九七四年十月十七日生,大陸地區人民,公民身分號碼:四一二八○一一九七四一○一七○一一八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光華(男,民國十九年二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光華為相對人王桂蘭之夫。相對人 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 膜下出血、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 側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呼吸衰竭,呈現重度植物人狀態, 需專人照顧,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子張劍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戶口 名簿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公證處( 2016)駐驛證民字第1347號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105)核字第064718號證明影本、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關係人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至8頁、第20至21頁);又本院 於105年10月18日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 一心安養中心,於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黃 庭蔚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相對人對於問題無反應等 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再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生理狀態為臥床,對外界幾無法 反應。左眼對光幾乎無反射,右眼部分反射;雙手腳蜷曲、 肌肉萎縮。心理狀態則為認知功能退化,定向感、記憶力、 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此外無 語言或情緒表露。日常生活狀況需他人協助,需完全仰賴他 人協助管理處分財產,無社會性。心理測驗結果:CDR = 5 屬末期失智(Terminal Stage)/植物人狀態。對外界無反 應,需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全日臥床,肢體嚥法自行移 動。無顯著的社區與家中生活功能。Barthel Index=0;日 常生活功能上屬完全依賴他人之程度。相對人為重度器質性 腦症候群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 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臺東分院105年11月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54100344號函 暨隨函檢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第45至47頁)。按諸前述鑑定 結果,堪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致呈現重度植物人狀態,臥 床,對外界幾無法反應,認知功能退化,定向感、記憶力、 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無言語 或情緒表露,且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協助,完全無管理處 分財產之能力,是以,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意願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 之人,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 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明在卷,有 本院105年11月18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



30至31頁),又經本院委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評估 與建議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此次事故發生前對其有情有 義,對聲請人照顧有加,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後感到相到不捨 ,雖年事已高,仍2至3天即搭車至醫院探視。此次事故發生 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特從大陸來臺照顧,期間皆留宿院 中,關係人生活費及相對人醫療費用則由聲請人提供,因關 係人有意願接相對人返大陸就近照顧,故聲請由關係人擔任 監護人。建議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5年10月20日府社福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本院參酌前揭各 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其監護 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 對人經本院及醫生現場鑑定結果,均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而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情,復獲聲請人即關係人同意,應認本件業已保障相 對人之利益,故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張劍於本裁定確定後,應 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賴光華,於二個月內,開 具受監護宣告人王桂蘭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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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