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劉燕華
代 理 人 王舒慧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陳報其自104年3月起任職於臺灣紅珊瑚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263元 有2015、2016年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41-53頁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再聲請人尚須扶養一位未成 年子女(98年次),其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8,750 元,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 月11,448元,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 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 ,每期清償1,3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 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十分九均 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5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支出11,448元為標準,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 計算,每人每月應為7,083元,並扣除相關補助後再與配偶 平均分配,每月應為3,542元始為公允。㈡債務人65年次, 目前40歲,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 間。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 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 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 (參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 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 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 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 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聲請人上開所列其每月 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 ,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二者開銷僅18,750元,顯低於一般 人之開銷,衡屬盡力縮減開銷以提高還款金額。準此,債 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 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從而,債權 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低,遽認應可再提高清償數額,於 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 並審酌個人具體狀況,而提出之更生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 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 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 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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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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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 │
│ 幣1,30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 │
│ 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546,612元 │
│3、清償總額:新台幣93,600元 │
│4、清償成數:17.12%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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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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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永豐商業銀行 │ 257,270 │ 47.07% │ 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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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11,373 │ 2.08% │ 27 │
│ │理(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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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凱基商業銀行(股)│ 277,969 │ 50.85﹪ │ 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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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46,612 │ 100﹪ │ 1,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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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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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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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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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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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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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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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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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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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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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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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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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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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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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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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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