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增加補充「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王瑋琛姓名年籍應更正為「王瑋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任人使用 ,恐有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存款簿、提款卡 、密碼,而該中華郵政帳戶嗣後果遭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不法 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 ,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本身未實際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非直接獲利之人,兼衡被告係提 供1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犯罪動機、致生之損害, 暨其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 該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前某日,將另案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販賣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良哥」,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該3千元雖 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