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榮德於警詢 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
㈡查被告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03 年1 月6 日確定,於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②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於104 年11月2 日確定,於105 年2 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 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甚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月入約新臺幣3 萬 元,須扶養其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 警卷第1 頁、偵卷第7 頁),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健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