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印有風景照之重製影音光碟片壹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新竹市○○街五十二號「松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駿公司)之 負責人,從事音樂伴唱機之販賣業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心雨」「浮水印」「 情書團」等四十一首歌曲,係他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已讓與音樂著 作財產權於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那園公司),竟未經摩那園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年初,自不詳姓名之人士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一 萬二千五百元價格購入韓國現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公司)與松驊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驊公司)合作生產之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一部,附贈 未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影音光碟片一片後,復以五百元之廉價買受侵害上開詞曲著 作權之上印有風景照之重製影音光碟片一片,以一套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搭配上 開重製影音光碟片一片,意圖散佈而陳列於松駿公司店內,伺機以一萬三千元之 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顧客圖利,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惟未及交付出售, 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摩那園公司人員會同警員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影音光碟電腦點唱機一部及所附贈未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影音光碟片一片、印有風景照之重製影音光碟片一片、點歌簿一本 。
二、案經摩那園公司委任代理人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時、地於其所經營之松駿公司查獲上開扣案之影音 光碟點唱機一部、重製影音光碟片一片、點歌簿一本等物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光碟片內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歌曲云云 。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於警訊時 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四當日我佯稱欲購置該點歌機時,係由一男子乙○○與我 洽談,乙○○開具之估價單為一萬三千元」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 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被告店裡詢問 過系爭點唱機之價格,我請被告開立估價單給我。被告當時與我談該價格之點唱 機即係本案查扣所得之點唱機,當天我有從系爭點唱機點出五首我們公司有著作 權之歌曲。歌曲係收錄在光碟片內,但伴唱機有IC可以讀取該光碟片,其他機
器沒有辦法讀取」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偵查時 證稱:「松驊點唱機是把影像及音樂錄在VCD裡,一片VCD可灌錄二萬三千 零四十一首歌曲,另外在光碟機內有解壓縮的晶片,將VCD放入後會讀取密碼 ,就可以解歌曲的編號,所以灌錄的VCD只能在松驊的機器才可以使用,別的 機器無法解讀編號,讀取的方式是以遙控器點選歌曲編號,歌曲影像即可以數位 化的方式解讀出來」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光碟片係風景封面那片,原 來點唱機所附之光碟片並未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扣案之風景封面光碟片放 入其他點唱機無法點唱,放入本件扣案之點唱機則可以點唱」等語(本院九十年 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該盜版之有風景照之光碟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如放入 本件扣案之點唱機可以點唱,惟如放入別台伴唱機,則僅出現影像,沒有聲音、 字幕。有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購入韓國現代公 司與松驊公司合作生產之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一套之後,再行購入侵害告訴人著 作權之有風景照之盜版光碟片,必須搭配上開現代公司與松驊公司生產之電腦影 音光碟點唱機始能點唱歌曲。則被告購入該盜版之風景照光碟片,顯係欲連同上 開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一起出售,何況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上開松驊點歌機一台 、光碟片二片、點唱歌本一本,係擺設在其店內營業之展示檯上(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八八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因 事後再買入之另張光碟片收錄歌曲比較多且有新歌所以買入,扣案之光碟機及光 碟片陳列放在店裡係要賣的」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均顯見被 告係意圖散布而陳列該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該 風景照之光碟片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惟查坊間正版光碟片,收錄十首歌 曲,其售價即需二百元,此經告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購入該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及附贈非盜版 光碟片之後,又再行購入該盜版光碟片,而該盜版光碟片收錄歌曲多達一、二萬 首,被告自承僅以五百元價格買入,若非盜版之光碟片,豈有如此廉價?被告既 係從事音樂伴唱機之販賣為業,顯見被告明知該有風景照之光碟片係盜版無疑, 所辯不知係盜版云云,核不足採。上情並有名片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估 價單一紙、照片十八幀、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附卷及影 音光碟點唱機一部、影音光碟片二片、點歌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之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明知如附表(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等你」「戀 歌」等八十四首歌曲,係他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已讓與音樂著作財 產權於摩那園公司,竟未經摩那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向不詳姓名之人士處以一 萬二千五百元價格購入韓國現代公司與松驊公司合作生產之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 一套,包含附贈侵害上開詞曲著作權之重製影音光碟片一片,復以五百元之價格 買受侵害上開詞曲著作權之重製影音光碟片一片,以一套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一 萬三千元之價格意圖營利而交付上開電腦光碟點唱機、光碟片予不知情之顧客圖 利,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云云,然查起訴書所指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所附贈「侵害 上開詞曲著作權之重製影音光碟片一片」,經本院勘驗結果,雖可搭配該台電腦
影音光碟點唱機撥放歌曲及畫面,然該張光碟片並無如起訴書所載有侵害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等你」「戀歌」等八十四首歌曲,並經告訴人代理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被告侵害我們的歌曲係四十一首非八十四首,原來告訴代理人 有誤認」「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光碟片係風景封面那片(指嗣後再行購入之 光碟片),共侵害四十一首,侵害部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第四欄「光碟大帝」之 歌曲,至於原來點唱機所附之光碟片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等語(本院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依上情以觀,本件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歌 曲僅係如附表所示之「浮水印」「情書團」等四十一首歌曲,至起訴書附表所列 其餘之四十三首歌曲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又被告購買韓國現代公司與松驊 公司合作生產之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時所附贈之光碟片一片,亦無侵害告訴人著 作權之情形,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即以著作權法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 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又查被告既係陳列盜版光碟片於其店內 伺機販賣,惟尚未及賣出即被告訴人查獲,其所為尚未臻於交付之程度,起訴書 認被告係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購入韓國現代公司與松驊公司合作生產 之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時所附贈之影音光碟片一片,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 形,且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歌曲僅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一首,均有如上述,起 訴書認該附贈之影音光碟片一片亦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且被告侵害人告訴人 著作權之歌曲除附表所示之四十一首歌曲之外,尚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其餘「等你 」「戀歌」等四十三首云云,自有未洽,後者並不成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 開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五、原判決不察,誤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該點唱機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有所認 知,自難認被告明知該點唱機及光碟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且被告否認有交 付行為,而前揭點唱機及光碟雖係在被告所經營之店面查獲,但被告否認有該交 付行為,此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前揭交付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 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扣案之有風 景照之重製影音光碟片一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 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一台及所附贈之另片影音光碟片、點歌簿一本等,因無侵害 著作權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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