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06年度,1號
TTDM,106,原附民,1,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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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珮羚
被   告 林康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 請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康楚所涉詐欺之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林珮羚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05 年11月11日審理筆 錄可參。是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言詞辯論審理終結後, 始於106年1月6 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不服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得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法院後至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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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