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3號
TTDM,106,原簡,3,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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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俐菁
指定辯護人 丁經岳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1號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俐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被告黃俐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黃俐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被害人等於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 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林峮唯、陳秀惠、郭 頎宏、吳源晉及陳律志之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多達3個,導致 林峮唯等5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合計達235,902元,使被 害人不僅蒙受財產之損失,亦因此對人性失去信任,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再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從事服務業,學歷為高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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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