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7號
TTDM,105,訴,157,2017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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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忠
      許倉瑋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公共危險犯行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明忠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倉瑋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明忠許倉瑋於本院民國 106 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許明忠許倉瑋就案 外人陳真旺所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7號竊盜案件,均於本 院審理時,就陳真旺是否有結夥竊盜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 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核被告許明忠許倉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於陳真旺所涉竊盜案件審理時,就案件重要 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開案件審理之正 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該,惟被告2 人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 被告2人自白本案犯行之時間(被告許明忠於105年8月10 日 偵查中即已自白,被告許倉瑋於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始 自白犯行),暨被告許明忠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分別為9歲、4歲之 小孩;被告許倉瑋則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 油漆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扶養1名12 歲小孩 及63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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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