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向陳世育、許瓊分、顏志坤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陳世 育、被害人即告訴人許瓊分、顏志坤之財物,屬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使金融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 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部分損失予被害人,態 度尚佳,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非直接獲 利之人,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害 人陳世育、許瓊分、顏志坤所受如附表(一)所載損失,不 宜全無補償,且被告表示可以分期賠償被害人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另經本院函詢被害人之意見及是否變更還 款帳戶,並考量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號共經上開被害人共匯 入9萬元,爰併予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陳 世育、許瓊分、顏志坤如附表(二)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如於 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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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詐欺手段及事由 │轉帳時間 │轉帳地│金額(│
│ │ │ │點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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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育 │以電話之方式,佯│民國104年 │臺中市│1萬元 │
│ │稱被害人友人,急│11月23日13│工業區│ │
│ │需借錢周轉。 │時許 │工業路│ │
│ │ │ │27號以│ │
│ │ │ │網路轉│ │
│ │ │ │帳之方│ │
│ │ │ │式 │ │
├────┼────────┼─────┼───┼───┤
│許瓊分 │以電話之方式,佯│104年11月 │臺中市│3萬元 │
│ │稱被害人友人,急│23日13時50│西屯區│ │
│ │需借錢周轉 │分許 │永福路│ │
│ │ │ │138號 │ │
│ │ │ │玉山銀│ │
│ │ │ │行自動│ │
│ │ │ │櫃員機│ │
├────┼────────┼─────┼───┼───┤
│顏志坤 │以電話之方式,佯│104年11月 │彰化縣│5萬元 │
│ │稱被害人友人,急│24日15時31│北斗鎮│ │
│ │需借錢周轉 │分許 │北斗郵│ │
│ │ │ │局郵局│ │
│ │ │ │自動櫃│ │
│ │ │ │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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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名 │給付方式 │
├──────┼────────────────────┤
│陳世育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世育新臺幣伍仟元整,給│
│ │付方式為: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新臺幣│
│ │伍仟元整至被害人陳世育指定中華郵政臺中阿│
│ │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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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瓊分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瓊分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
│ │,給付方式為: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新│
│ │臺幣壹萬伍仟元整至被害人許瓊分指定玉山銀│
│ │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顏志坤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顏志坤新臺幣二萬伍仟元整│
│ │,給付方式為: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新│
│ │臺幣貳萬伍仟元整至被害人顏志坤指定中國信│
│ │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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