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5年度,388號
TTDM,105,東交簡,388,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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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田英傑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8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於駕 駛自小客車時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林馨玲受有胸椎脊椎塌 陷錐體骨折、胸椎痛、B型主動脈剝離等之傷害,迄今仍需 他人照料,並持續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追蹤治 療,造成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林馨玲以(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30萬元、 (三)餘額30萬元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每月8日 前按月給付5000元,共計60期(四)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 全部到期之條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惟被告迄今(106年1月12日),尚未履行任何如前述所載 之和解條件,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狀及告訴人受有之傷害 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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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