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靜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記八中之劉臻溱帳號「○○六-○○○五七○二七六五」,應予更正為「○○○-○○○○○○○○○三一六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 依同法(指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 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現為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申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 正,以昭鄭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判決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 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 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則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前解釋 ,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