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福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金福於民國103 年間,透過線上社群網站「FACEBOOK」認 識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進而於同年5 月間與A 女成為男女朋友, 因此知悉A 女之實際年齡。林金福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年齡尚輕,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 ,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徵得A 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 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3 次得逞。嗣因A 女 於其母親及社工人員陪同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 女父親(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A)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婦幼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A 女、A 女母親 及A 女父親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 識別A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 女、A 女母 親及A 女父親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 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坦承不諱(見偵卷2 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6頁、第16 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即A 女父親於 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A 女見偵卷1 第4 頁至第6 頁 ;證人A 女父親見偵卷1 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被害人手 繪刑案現場圖(偵卷1 第11頁、第13頁)、左岸假期旅店30 8 號房登記資料(偵卷1 第14頁)、左岸假期旅店休息日報 表(偵卷1 第15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 第25頁至第28 頁)、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9 月15日竹市警婦字第10400363 3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1 第42頁至 第44頁)、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 第45頁)、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及 A 女年籍資料(均見偵卷1 彌封證物袋內)等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3 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又此條之罪,已係針 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則被告上 開犯行,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4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罹 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9頁),其係因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互有好感 ,始在不違背A 女之意願下,與A 女為附表所示3 次性交 行為,犯後並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與A 女已育 有1 名未成年子女(約8 個月大),A 女及該名未成年子 女現均住在被告住處由被告扶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61 頁、第162 頁背面),而本件A 女父親雖未原 諒被告,惟A 女及A 女母親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再依被告本 案各次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以其所犯刑法第22 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各次犯罪情節相較,實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附表所 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 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 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年齡尚輕,思慮及性觀念未臻成熟,仍 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多次與A 女為性交行 為,影響A 女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 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而本件A 女父親雖未原諒被告,惟A 女 及A 女母親均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 原因、情節、方式,暨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A 女及1 名未成年小孩賴其扶養 照顧,及檢察官、A 女、A 女母親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 從輕量刑,A 女父親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 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3頁、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 日止,犯 罪手法均屬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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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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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6 月30日晚│新竹縣新竹市東區│林金福對於未滿十四歲女│
│ │間10時許 │中華路2 段502 號│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
│ │ │之「左岸假期旅館│徒刑壹年玖月。 │
│ │ │」308號房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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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7 月1 日凌│新竹縣新竹市東區│林金福對於未滿十四歲女│
│ │晨5 時30分許 │中華路2 段502 號│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
│ │ │之「左岸假期旅館│徒刑壹年玖月。 │
│ │ │」308號房內 │ │
├──┼────────┼────────┼───────────┤
│3 │104 年7 月1 日上│新竹縣新竹市東區│林金福對於未滿十四歲女│
│ │午9 時許 │中華路2 段502 號│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
│ │ │之「左岸假期旅館│徒刑壹年玖月。 │
│ │ │」308號房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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