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姍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東原
交簡字第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于捷告訴被告賴玟姍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即106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在卷可 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賴玟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玟姍於民國105年1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臺東縣臺東市沿更生路內側車道往西向 行駛,行經更生路與開封街交岔口,欲左轉開封街往南向行 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四 周車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駛左轉,適逢蘇于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更生路自對向行駛而來,行經上址,亦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剎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蘇于捷受有胸壁及兩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蘇于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玟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于捷發生 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 左轉了才聽到撞到伊車尾的聲音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于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14張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於轉彎前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本案之 事故發生,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