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六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 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9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 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 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49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 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 期為民國104年11月24日,是至105年5月24日屆滿6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105年8月24日前聲請除權判決, 但聲請人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顯已逾3個月之 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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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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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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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空軍保修指擇部 │103年7月25日 │210,000元 │OO13540 │ │
│ │康分行張秋芳 │康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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