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O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積欠陳金財會款新台幣(下同)約四十九萬餘元, 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利用 王淑玲以電話向其借款之際,佯稱可借得資金供王淑玲周轉,並要求王淑玲如提 供支票,隔日即可取得現款交付王淑玲,使王淑玲不疑有他,於當日依被告指示 ,將乙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英傑)簽發,以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 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HA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八萬元及票號HA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七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快遞方式寄交 被告。詎被告竟將上開支票交與陳金財,用以清償前所積欠之會款,並向王淑玲 表示無法借得資金,要求延後數日再行支付,嗣因王淑玲向被告表示已於他處借 得款項周轉,並要求返還上開支票,被告乃隱瞞將支票交與陳金財之事實,並謊 稱前該支票業已遺失,迨至王淑玲辦理掛失之際,始將上情告知王淑玲,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 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 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 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 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 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淑玲於向被告借款周轉之際, 被告原向告訴人表示收到支票後,隔日即可向他人調借資金,供告訴人周轉,嗣 卻將該支票用以清償個人積欠陳金財之會款,並向告訴人謊稱支票業已遺失等情 ,已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陳金財證述無異,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收到 告訴人支票後,曾持該支票向邱雪梅借款並經同意,惟因當時係星期六下午,乃 約定隔周星期一再去領款,嗣伊因故未前往取款,但伊因認曾向邱雪梅貸借資金 供告訴人周轉,邱雪梅在金額不大之情況下,僅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不會
要求以支票為擔保,始先將支票交付陳金財,用以清償前所積欠之會款,詎告訴 人嗣來電表示已籌得款項,並要求返還支票,伊因已將支票交予陳金財,始向告 訴人謊稱遺失,並非一開始即要欺騙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告訴人向 伊借款周轉之際,向告訴人表示如收到支票,隔日即可向他人調借資金,以供告 訴人周轉,嗣卻將該支票用以清償個人積欠陳金財之會款,並向告訴人謊稱支票 業已遺失等事實,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廖銘美、陳金財證述無異,復 有支票影本二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北票字第三二六九號 函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惟被告所辯上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向邱雪梅調借資金時 在場之洪春於原審證述:「(你有無看過被告向邱雪梅借款情形?)知道,大約 在八十八年四、五月時...,當天上午我去找邱雪梅聊天,然後被告就拿了一 張支票來向邱女調錢,數額大約十多萬元,我有聽到邱雪梅要調給他,印象中我 只看到被告拿一張支票來調,當天我不記得被告穿何衣服,因為我與被告不很熟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自承:「之 前向被告調借現金二、三次,每次借款數額均約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都是 先將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再將借款匯入告訴人之帳戶,而還款方式則係由被告以 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提示兌領之方式為之」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足認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之際,雖曾交付支票予被告,然被告嗣向邱雪梅調借資金時,因認 金額不大,邱雪梅不致要求以支票供擔保,乃先將支票交與陳金財,且預期向邱 雪梅借得之資金亦可順利交與告訴人,主觀上即難謂其於告訴人委託其調借現款 交付支票之際,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告訴人嗣雖自行籌得款項, 且被告非但未返還支票予告訴人,亦未依約借得借款,並謊稱支票業已遺失,然 此乃事後履約誠信之問題,要屬民事糾葛,與詐欺行為無涉,自不足據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七號)另以:被告 向告訴人詐稱上開票號HA0000000號,金額八萬元之支票已遺失,使不 知情之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因認被告另牽連犯有誣告之罪嫌云云。惟查:本件 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既已諭知無罪之判決,前開併案部分與本案即不生裁判 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自屬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就前開請求併辦部分,敘明無從併為審理之原 因,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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