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昱元
被 告 蔡進田
楊惠欽
戴見草
孫國禎
孫奇芳
邱政強
吳永宋
簡慧娟
王瑩瑋
張弘志
郭春錦
王明輝
王月秋
許光志
俞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訴狀載明請求金額,或請求如何賠償具體事項,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又原告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救字第12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 判費,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