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已成年之廖森釧(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林秀瓊(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 其母廖素枝(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初起至八十四年一月 五日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秀瓊提供其台北縣三重市○○ 街三十四之一號二樓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 ,供不特定人以電話簽牌,並自每一簽賭支數抽取新台幣(下同)一元圖利,於 調牌後再全數轉向廖素枝簽賭,賭博方法分二星及三星兩種,如未簽中,則簽賭 之賭金全歸廖素枝所有,簽中則按倍數賠償,並由廖素枝自中獎之優勢中牟取利 潤;嗣因林秀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一月三日、一月五日三期 調牌後,僅給付廖素枝部分簽賭金,並於扣除依約應歸林秀瓊調牌抽頭之五千元 後,林秀瓊尚積欠廖素枝簽賭金共計二十九萬零八百元,無法如期給付,屢經廖 素枝催討,林秀瓊均拒不支付,致引起廖森釧之不滿,乃於八十四年元月七日下 午二時許,夥同其妻之妹婿乙○○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號林秀瓊之子 甲○○任職之汽車公司內,向甲○○索討林秀瓊所積欠其母廖素枝之前開簽賭金 ,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乙○○與廖森釧二人明知甲○○並無為林秀瓊清償該項 債務之義務,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廖森釧向甲○○脅迫稱:「自元月九日起 即每天要帶五個人至甲○○任職之汽車公司(目的在騷擾使甲○○無法繼續在公 司工作謀生)」等語,乙○○亦脅迫謂:「如果不還錢,要對林秀瓊不利,送林 秀瓊一付棺材」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遂於當晚在其任職之汽車公司內簽發 十三張本票,面額總計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首張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元月二十日 ,面額四萬五千八百元,其餘十二張係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元月 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到期,面額均為二萬元)交付予廖森釧,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嗣因林秀瓊得知其子甲○○無端遭受騷擾,乃持其向廖素枝簽賭所用之 調牌資料,於八十四年元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 所自首其與廖素枝共同主持六合彩簽賭之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當天我去廖森釧家吃飯,聽他 們談起這件事,我說大家都認識可以好好談一談,我就和廖森釧一起去汽車公司 ,由廖森釧和甲○○談,我在旁邊看車,並沒有脅迫甲○○,也沒有說恐嚇他的 話。甲○○之指訴都不實在。現場是汽車展示中心,還有很多人在場,如果我有
恐嚇他,其他人應該會聽到。」等語。惟查:
(一)廖素枝確曾於前揭時、地與林秀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由林秀瓊負責調牌 ,並從中自每支賭牌中抽取一元牟利,再持向廖素枝簽賭,嗣林秀瓊於八十 四年一月七日晚上九時許,持其調牌簽賭所用之物,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自首在案,此業據林秀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四號 恐嚇一案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綦詳;且林秀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八十四年一月三日、一月五日三期調牌後,僅給付廖素枝部分簽賭金,於扣 除依約定應歸林秀瓊調牌抽頭之五千元後,林秀瓊尚積欠廖素枝簽賭金共計 二十九萬零八百元,無法如期給付等情,亦迭據林秀瓊供陳在卷,核與被害 人甲○○所稱被告與廖森釧係以其母向廖素枝調牌簽賭六合彩積欠該款無法 償付為由,要求甲○○代其母林秀瓊償還等情相符,該債款數額亦與甲○○ 所簽發之十三張本票予廖森釧之總金額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數目大致相符。 (二)廖素枝雖一再供稱該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並非林秀瓊積欠之六合彩簽賭金 ,而係林秀瓊積欠之借款,該款係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標得之會款, 原欲其為其子廖森釧購買計程車之用,因林秀瓊向其借貸該款,始出借林秀 瓊云云,而廖森釧亦供稱:「因生意不好,想開計程車,所以要求其母廖素 枝標下該會款支應」云云,並提出互助會單、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 請書為證。惟查廖森釧於本院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訊問時供稱:「(問:你原 先有車嗎?)、HB-九一九二是我公司的車....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買的,八十三年十月買另一部HE-三五一五號::」等語,依廖森釧前開 供述可知,廖森釧當時既因生意不好,始考慮開計程車營業,惟廖森釧於八 十三年十月間買車後,竟不以該車作為營業小客車之用,於二、三月後,復 要求其母廖素枝標會供其購買另一部小客車供為計程車之用,顯與常情有違 ,且廖森釧究係為買車而要求其母標下會款,抑或標下會款後始生利用該款 買車等情節,廖森釧與其母廖素枝先後所供不一,廖森釧與其母廖素枝前開 所辯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訊之證人沈再生、沈呂味年,渠等於本院訊問 時亦對究係何人送交得標之會款予廖素枝等情,所供亦屬相左,所為證言均 無法確切證明廖素枝曾以該會款借貸林秀瓊週轉,自難以證人沈再生、沈呂 味年所供而為廖森釧有利之證言。
(三)廖森釧復自承因林秀瓊不願清償積欠其母廖素枝之債務,始偕同其妻之妹婿 即被告乙○○前往林秀瓊之子甲○○任職之公司索討該筆借款等情,且廖森 釧亦自承林秀瓊向其母廖素枝借款並未書立票據或借據為憑等語,廖森釧及 廖素枝指稱該欠款係借款,已洵然無據,況林秀瓊及甲○○一再指稱該筆欠 款,確係簽賭六合彩之簽賭金而非借款,自難依廖森釧片面所陳即遽認該款 即係借款。又林秀瓊向廖素枝簽賭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一月 三日、一月五日三期六合彩,其調牌所得之抽頭款,據林秀瓊所供固為五千 元,依此計算與林秀瓊積欠廖素枝之簽賭金僅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有所不 合,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就此質之林秀瓊,已據其供稱:「我有給部分的錢, 結算結果,應再給他(指廖素枝)二十九萬零八百元,因簽牌的人有位賭客 逃掉了,因為有給部分給他,他才肯讓我繼續調牌,後來因無法還賭金,才
無法簽,才無法還他這些錢」等語,足徵該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欠款,係林 秀瓊與廖素枝於扣除已給付之簽賭金及扣除林秀瓊調牌之抽頭錢後,林秀瓊 所積欠廖素枝之簽賭金額甚明。
(四)廖森釧夥同被告乙○○前往被害人甲○○任職店長之汽車公司內,向其索討 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並脅迫甲○○代為清償其母林秀瓊所積欠之二十八萬 五千八百元簽賭金,致甲○○心生畏懼,而簽發十三張本票予廖森釧等情, 亦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稱「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下 午,乙○○與廖森釧有去我店裡,他們來追討我母親的債務,我本來在二樓 的辦公室,他們進來找我,我下來和他們在一樓展示間的會客桌上談。當時 店內有其他業務員在場,但沒有靠過來。展示間沒有另外隔間。乙○○有對 我說「如果不還錢,要對你母親不利,要送她一付棺材」,他只說那一句, 其他都是廖森釧說的。我會害怕,後來我請調中和店,並多次搬家。」等語 綦詳,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當時被害人甲○○於廖森釧前往討債時 ,曾表明欲簽發其平日使用之支票清償,惟遭廖森釧等拒絕,復遭廖森釧及 乙○○之脅迫,始簽發十三本票交付廖森釧,被害人甲○○事後即舉家於半 夜他遷,其工作地點亦自原任職之三重市請調他處,林秀瓊嗣後因不滿其子 甲○○遭脅迫簽發本票,旋於當晚至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自首其與廖素枝共 同主持六合彩賭博,業據被害人甲○○供明在卷,顯見被害人甲○○確係遭 脅迫後迫於無奈,始簽發該十三張本票交付廖森釧,否則甲○○苟係與其母 林秀瓊協商後,自願簽發本票代其母清償債務,以解決雙方之債務糾紛,被 害人甲○○之母林秀瓊斷無自甘陷於犯罪受罰,而逕前往派出所自首其罪, 被害人甲○○更無於半夜即與其母舉家他遷,併請調其工作場所之理。 (五)被告抗辯稱現場是汽車展示中心,還有很多人在場,如果我有恐嚇他,其他 人應該會聽到等語,然依甲○○指訴稱店內有放音樂,其他業務員應該聽不 清楚談話內容,參與其他業務員與本案無關,當不會前去聽聞渠等間之談話 內容,且被告既為此行為,亦不願其他人知悉,則被告以上開情詞為抗辯即 非可信。
(六)廖森釧係替其母廖素枝出面向甲○○索討黃母林秀瓊簽賭六合彩所積欠之賭 債,而依被害人甲○○所陳,其雖係遭被告與廖森釧之脅迫後,始簽發十三 張本票交付廖森釧,然其簽發該十三張本票之目的,則係在替其母林秀瓊清 償積欠廖森釧之母廖素枝之債務,亦據被害人甲○○及林秀瓊供明在卷,是 廖素枝與林秀瓊間既有該賭債存在,廖森釧出面為其母索討該債務,要求被 害人甲○○為其母林秀瓊償還所積欠之債務,雖被害人甲○○依法並無替其 母林秀瓊償還賭債之義務,嗣固在被告與廖森釧之脅迫下始同意承擔該債務 ,然廖森釧主觀之意思上,既僅在替其母催討債務,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殊屬當然,是被告所為尚難論以恐嚇取財罪, 而僅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 綜上所論,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乙○○脅迫甲○○稱:如果不還錢,要對林秀瓊不利,送林秀瓊一付棺材等 語,及廖森釧脅迫甲○○稱:自元月九日起即每天要帶五個人至甲○○任職汽車
公司等語,其目的均在騷擾甲○○使其無法繼續在汽車公司工作謀生,致使甲○ ○心生畏懼而簽發交付面額總計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之本票十三張,自屬使甲○ ○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事之 強制罪;被告與已成年之廖森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 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與廖森釧脅迫被害人甲○○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十三張,雖屬共犯廖森釧因 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害人甲○○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或廖 森釧,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