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586號
TPHM,90,上易,586,2001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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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起訴書誤為呂炳明,應予更正)為瘖啞人,曾因犯搶奪及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四 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 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四八號前,因無錢搭車返家 ,又無自用交通工具,適見丁○○所有之黃色比雅久牌、八十二CC、車號IH Y─四二八號之重型機車乙部停放於路邊,鑰匙未取走,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丁○○未取下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 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七時許,呂炳明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長生街口時,為警路檢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贓車(其後已發交被 害人丁○○領回)。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案警訊及偵查時雖係冒用呂炳明(四十七年六月三日生、身分證 號碼:Z000000000號)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惟因本案實際偵查及 起訴對象均為被告丙○○本人,有警訊被告照片及錄影帶可證,並經被告丙○○ 供陳在卷,爰自應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為丙○○後,逕對被告丙○○進行審 判,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對右揭竊盜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證失竊 情節相符,並有失竊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領回遭 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復查,被告丙○○雖 為瘖啞人;然其前曾因犯搶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二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非法吸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既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並以其素行不佳,多次犯罪,不應一再獲得 瘖啞人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認不宜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在貪圖一時之便,及所竊財物之 經濟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有期 徒刑四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偵查案件中,被告另涉 嫌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二十一次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五十八號工地等地竊取他人財物,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 罪,應移送併予審判云云,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被告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偵查案件 中,又涉嫌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二十一次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五十八號工地等地竊取他人財物,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 判上之一罪,應移送併予審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移送意旨(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三號)又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素娥、呂炳明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 市○○區○○路九八號,由林素娥著手,呂炳明在旁把風方式,竊得甲○○、乙 ○○皮包等情,經被害人指證甚詳,而林素娥亦指稱其係受黃呈詳指使,認被告 丙○○另犯共同連續竊盜罪,請求依連續犯例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 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預訂計劃以內 ,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 ,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 六號著有判例。查: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陳:(問:本件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偷本件機車時,是否就有計劃以後要偷別人的財物?),沒有,當時偷機車是因 為沒有錢搭車回家;(後來偷工地財物)是因為房子是租的,房租三個月沒辦法 繳,才臨時起意要偷的;偷機車與工地是沒有相關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審判筆錄)。被告先後犯罪行為既非自始在一預訂計劃以內,而係中途另有 新犯意發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犯雖為同一罪名,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 自不能成立連續犯。㈡移送併案意旨另指被告涉嫌指使林素娥竊盜他人皮包之犯 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被告本案被訴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許,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四八號前,偷竊丁○○所有之黃色比雅久牌、八十二 CC、車號IHY─四二八號之重型機車乙部之犯罪時間,間隔達五月之久,行 竊手法及竊得財物性質亦有不同。被告在原法院訊問中,經質以是否有計劃連續 竊取他人財物,復表示沒有預先計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由上等情觀 之,被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再度連續實施移送併案意旨所稱之共同竊盜罪行 ,其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㈢檢察官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間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不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判,而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調查



及處置。
六、本件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冒用「呂炳明」名義應訊部分,業據原審依職權告發 移請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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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