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7號
TNDV,106,補,37,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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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葉澤山
訴訟代理人 李依年
被   告 臺南市歷屆市議員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周五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交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又系爭房
屋業經臺南市政府指定為市定古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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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