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4號
TNDV,106,補,34,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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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林廷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馨月等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1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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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