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林廷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馨月等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1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