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1號
TNDV,106,補,31,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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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張仲郎
      張怡妃
      張 峰
被   告 蔣宜蓁
      杜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係
原告以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
元,返還原告,且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收益權,應賠償原
告等情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與原告張仲郎28萬元,連帶給付
原告張峰、張怡妃各14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而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
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張仲郎曾以15萬元之對
價,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被告,是就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
元【計算式:28萬元+14萬元×2+15萬元=71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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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