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16號
TNDV,106,家救,16,201701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杏玟 
代 理 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冠文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 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全部扶助)為憑,尚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 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件聲請非顯無許可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