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12號
TNDV,106,家救,1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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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珮翎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吳曾礼
      吳宗温
      吳桂華
      吳玟靜
      許吳鴛鴦
      吳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家事訴訟,因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家庭,平日收入 微薄,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 訟(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6號),而聲請人因無資力並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以聲請人符合受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且聲請人不諳法律 ,目前又遭扣薪中,確有變賣不動產清償債務之必要等,有 律師協助之必要,准予法律扶助,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家救字卷第43-45頁、本院司家補字卷第40-42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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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