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一、一八八三八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加重竊盜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磨尖起子貳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磨尖起子貳支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磨尖起子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攜帶其與其妻廖惠君分別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磨尖起子二支 ,或單獨一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或分別夥同㈠其妻廖惠 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二人(如附表編號四),㈡翁明川(檢察 官另案處理)二人(如附表編號十),㈢丁啟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確定)、林傳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確定)三人(如附表編號九 ),㈣丁啟文、林傳揚、黃柏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四人(如附 表編號七),連續單獨或共同竊取被害人甲○○等人之財物共計十次(其各次犯 罪方法、被害人及竊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或置於其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八十三號住處,或置於林傳揚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路建德巷四六 號之居所,或由林傳揚出售。
二、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復明知其妻廖 惠君所交付給伊之戊○○所有身分證、電話卡各一張、銀行存摺一本及土地銀行 、中興銀行、農民銀行、富邦銀行金融卡四張,係其妻廖惠君所竊得之贓物(即 廖惠君於當晚見被害人戊○○所有停在桃園市○○街七十九號前之車號MK—○ 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車門,所竊得之物),竟騎乘機車載 廖惠君持其中土地銀行之金融卡,至桃園縣復興路三八九號(起訴書載為三十九 號)萬通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欲盜領存款,因密碼錯誤,致未得逞,並當場為警查 獲,在癸○○之身上起獲戊○○所有身分證、電話卡各一張、銀行存摺一本、金 融卡四張及磨尖起子二支,且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桃園市○○路八三號三樓之居所 查獲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丁啟文、黃柏翰及林 傳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林傳揚位於台北縣鶯歌鎮○○ ○路建德巷四六號之居所扣得LP-六四三二號、MK-四八六0號自小客車行 照。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伊並無與翁明川共同竊取附表 編號十之機車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壬○○、丁○○、乙○ ○、辛○○、子○○、庚○○、己○○、丙○○等人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 經廖惠君證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八紙在卷及磨尖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另共 犯丁啟文、林傳揚、黃柏翰確有與被告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九等次財物,經 原審判處竊盜罪刑後,亦均未上訴而確定,足見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查,被告平時均將磨尖起子帶於身上,已據被告於警 訊時供承在卷,而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0號 竊盜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就檢察官訊以車號SED-七四五 號機車何人所偷時,坦承:「是翁明川,當天我與他一起去的,因為我與我老婆 回鶯歌我岳父家,十月份某晚上翁明川叫我載他去桃園縣八德市,他自我機車箱 內拿出工具偷了SED-七四五號機車」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期日,雖辯解不知 翁明川要偷機車,亦供承:當天是伊騎機車載翁明川去八德市犯罪地點,翁明川 然後自伊機車箱內拿出工具,到下面停車場偷此SED-七四五號機車等語,準 此,被告就該次竊盜行為既負責載送翁明川至犯罪地點,並提供犯罪工具,則被 告顯然與翁明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未親自下手行竊,亦難辭共犯之責, 足見被告所辯:並未與翁明川共同竊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不足採,其此部 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就其中附表編號一、四 、八部分所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容有未 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中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 訴人亦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亦有未洽,其起 訴亦應予變更,其中如附表編號七、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四部分犯行, 與廖惠君之間;就附表編號七部分犯行,與丁啟文、林傳揚、黃柏翰之間;就附 表編號九部分犯行,與丁啟文、林傳揚之間;就附表編號十部分犯行,與翁明川 之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擇其中如附表編號七情節較重之一次,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收受贓物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犯罪事 實雖未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係與王勝 國二人共同竊盜,惟王勝國堅決否認其事,且原審審判期日命被告與王勝國對質
,被告坦承:該次監視器其實係其一人所竊,伊係因與王勝國有仇,所以才在警 訊咬他出來等語,是尚難以被告於警訊不利王勝國之供述,而認王勝國係被告此 次竊盜之共犯,故公訴人認被告此次竊盜犯行,王勝國有與其共同竊盜,顯有誤 會,再公訴人雖起訴如附表編號一、四、七、八、九所示等五次竊盜,均係由林 傳揚、林佳敏、廖惠君、丁啟文、黃柏翰與被告共同組成竊盜集團,再推由如附 表所示之人下手竊盜,惟查,該五次竊盜實際上係分別由各該次犯行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人竊盜,亦即分別作案,與他人無關,並無公訴人所謂其六人共同組成竊 盜集團共同竊盜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並經林傳揚、林佳敏 、廖惠君、丁啟文、黃柏翰於原審供述明確,是公訴人認此五次竊盜犯行,均由 林傳揚、林佳敏、廖惠君、丁啟文、黃柏翰與被告等六人組成竊盜集團共同作案 ,亦不無誤會。
四、被告所犯收受贓物部分,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加重竊盜部分,原審據而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原審竟認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違誤;又原審認定被告如 附表編號十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然於其附表犯罪方法欄之犯罪事實,卻未敘及被告與其共犯有攜帶何種兇器竊 盜,即遽認該次犯行係攜帶兇器竊盜,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如附表編號 十之竊盜犯行,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奮發向上,竟利慾薰心,多次為犯罪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及其品行、智 識程度與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仍按原判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磨尖起子二支,係被告及其妻廖惠君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及其妻廖惠君分別所有,為其等所自承,依法併宣告沒收。末查,撤銷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秋 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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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 │ │ │被害人│ │備│
│號│姓 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法 │姓 名│被 害 物 品│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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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癸○○│八十八年│桃園市文│由癸○○持客觀上│ │ │ │
│ │ │十一月十│康街四之│具危險性可為兇器│甲○○│RXJ—七三三│ │
│ │ │三日凌晨│二號前 │使用之磨尖起子竊│ │號輕機車 │ │
│ │ │一時三十│ │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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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癸○○│八十八年│桃園市中│癸○○攜帶客觀上│ │ │ │
│ │ │十月十二│山北路一│具危險性可為兇器│壬○○│ 監視器 │ │
│ │ │日凌晨一│八九號警│使用之磨尖起子侵│ │ │ │
│ │ │時許 │衛室(有│入警衛室竊取。 │ │ │ │
│ │ │ │人居住之│ │ │ │ │
│ │ │ │建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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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癸○○│八十八年│桃園市國│癸○○攜帶客觀上│ │ │ │
│ │ │九月十四│際路二段│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丁○○│行動電話 │ │
│ │ │日下午三│四七五巷│使用之磨尖起子,│ │ │ │ │ │
│ │ │時許 │三號一樓│至上址,見大門未│ │ │ │ │ │
│ │ │ │ │關,且無人在場,│ │ │ │
│ │ │ │ │即進入屋內(侵入│ │ │ │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在茶桌上竊取行│ │ │ │
│ │ │ │ │動電話一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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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癸○○│八十八年│桃園市紹│癸○○攜帶客觀上│ │ │ │
│ │廖惠君│十一月九│興街十八│具危險性可為兇器│ │ │ │
│ │ │日九時許│巷城東社│使用之磨尖起子竊│乙○○│HXI—四七八│ │
│ │ │ │區地下停│取,廖惠君則在旁│ │車牌一面 │ │
│ │ │ │車場 │把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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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癸○○│八十八年│桃園市永│由癸○○持客觀上│ │ │ │
│ │ │九月底 │安路三0│具危險性可為兇器│辛○○│工具一組 │ │
│ │ │ │四號前停│使用之磨尖起子竊│ │ │ │
│ │ │ │放HW-│取。 │ │ │ │
│ │ │ │六三三五│ │ │ │ │
│ │ │ │號自小客│ │ │ │ │
│ │ │ │貨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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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癸○○│八十八年│台北縣鶯│由癸○○攜帶客觀│ │ │ │
│ │ │十月九日│歌鎮鶯桃│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子○○│擴音器一組 │ │
│ │ │七時 │路十五之│器使用之磨尖起子│ │ │ │
│ │ │ │一號 │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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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八十八年│台北縣鶯│四人謀議,由林傳│ │ │ │
│七│丁啟文│十一月十│歌鎮建國│揚指定行竊目標,│庚○○│LP—六四三二│ │
│ │林傳揚│日 │路火車站│黃柏翰駕車在現場│ │號自小客車 │ │
│ │黃柏翰│ │附近 │接應,癸○○持可│ │ │ │ │ │危險性可為兇器使│ │
│ │ │ │ │供兇器使用之磨尖│ │ │ │
│ │ │ │ │起子行竊,丁啟文│ │ │ │
│ │ │ │ │擔任把風,得手後│ │ │ │
│ │ │ │ │,將車輛交由林傳│ │ │ │
│ │ │ │ │揚駕至嘉義出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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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癸○○│八十八年│桃園市復│由癸○○持客觀上│ │ │ │
│ │ │十一月不│興路四一│具危險性可為兇器│己○○│MK—四八六○│ │
│ │ │詳時間 │八巷二八│使用之磨尖起子破│ │號自小客行照 │ │
│ │ │ │號對面地│壞車門(毀損部分│ │ │ │
│ │ │ │下室 │未據告訴)入內行│ │ │ │
│ │ │ │ │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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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癸○○│八十八年│桃園市大│三人謀議,由丁啟│ │ │ │
│ │丁啟文│十一月十│仁路六二│文持癸○○所有客│丙○○│QUP—二二三│ │
│ │林傳揚│一日十時│巷一號 │觀具危險性可為兇│ │號輕機車 │ │
│ │ │三十分許│ │器使用之磨尖起子│ │ │ │
│ │ │ │ │下手竊取,癸○○│ │ │ │
│ │ │ │ │在旁把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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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癸○○│八十八年│桃園市大│癸○○與翁明川基│許阿鬆│SED-七四五│ │
│ │翁明川│十一月三│仁街六二│於犯意聯絡,由黎│ │號機車 │ │
│ │ │日七時三│巷地下室│俊良騎乘機車載翁│ │ │ │
│ │ │十分 │停車場 │明川至前開地點,│ │ │ │
│ │ │ │ │由翁明川自癸○○│ │ │ │
│ │ │ │ │所乘機車置物箱內│ │ │ │
│ │ │ │ │取出癸○○所有可│ │ │ │
│ │ │ │ │為兇器使用之磨尖│ │ │ │
│ │ │ │ │起子下手行竊,得│ │ │ │
│ │ │ │ │手後,由翁明川將│ │ │ │
│ │ │ │ │車借予知情之楊宏│ │ │ │
│ │ │ │ │枝騎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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