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向 甲○○(原名陳文章)詐稱欲以新台幣四百六十五萬元購買甲○○所經營位於大 陸地區之海南暉展鋼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稱暉展公司)及該公司之機器設備、 辦公器材、庫存品及不良品等物,致甲○○受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將暉展公司 及生財器具全部交予乙○○經營管理,詎乙○○並未依約付款,經甲○○多次催 促,乙○○始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與甲○○另至林永頌律師處簽立書面之股份轉 讓契約書,並要求告訴人降價為二百萬元,簽立正式書面契約後,乙○○仍未給 付分文,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將暉展公司暨其生財器具出售一空,且留下廠租、 辦公室租金債務高達三百二十二萬元,甲○○迫於無奈亦只得如數支付完畢,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新益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簡 稱新益勝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告訴人甲○○授權伊試經營看看, 存貨之銷售均用於管銷費用下,後於九月間降到二百萬元定合約後,因合約約定 要資遣員工,但大陸員工不滿,所以被大陸員工檢舉欠稅,於同年十月、十一月 間遭大陸當局查封機器、設備抵繳稅金,被查封的是告訴人原來海南暉展庫存之 機器設備,伊搬的是原來台灣出口過去之東西,告訴人於查封過半年後,又請人 家過去作,且至今亦未將股權轉讓與伊,所有之帳冊都留在大陸員工的手中,告 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伊自無履行給付股款之義務,再除合約中之庫存品外,伊於 試行經營期間亦自台灣出口貨櫃,利用暉展公司為據點將貨銷售大陸各地,銷售 所得亦均用於暉展公司之管銷費用,期間並派員工攜現金至大陸支付費用,於查 封後伊尚委由員工繳納保證金、場地費、公關費並委託大陸人士處理封廠、財務 帳冊及海關文件移轉於伊等事宜,轉讓期間之帳冊、現金帳、資金傳票等告訴人 均無法提供給被告,是雙方乃協議被告退出經營,並將先前自台灣出口至暉展公 司之貨物,撤至被告公司位於深圳之關係企業,告訴人於處理封廠事宜後,自行 經營暉展公司至今,伊並無詐欺等語。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之指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轉讓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 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 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 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 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 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㈠、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 款之約定,告訴人除應負責將海南暉展公司全部股份轉讓與甲方(指新益勝公 司)或甲方指定之人,並取得大陸主管機關之批准外,乙方(即甲○○)尚應 於簽訂本契約書七日內將海南暉展公司原有員工『全數資遣』,並『保證海南 暉展現有資產完整』,『無任何抵押、擔保或其他負擔』,『保證公司目前沒 有任何訴訟,仲裁或來自第三者的索賠請求』等,此復有股份轉讓契約書在卷 (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可考,而大陸之海南暉展公司登記負責人 現仍為告訴人甲○○,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在卷(偵 查卷第三頁)可稽,且告訴人甲○○亦自承:「大陸海南暉展公司實際上已經 沒有繼續經營了,也沒有辦撤銷登記,海南暉展是股份有限公司,伊是大陸登 記的代表人,因被告沒有配合我,錢沒有給我,所以我沒有把股份轉讓給他, 再員工全部被遣散,所以才去舉發,才會被大陸查封」等語屬實在卷(原審卷 第八一頁至八二頁),依股份轉讓契約書,告訴人應將原有員工「全數資遣」 ,並「保證海南暉展現有資產完整」,「無任何抵押、擔保或其他負擔」,「 保證公司目前沒有任何訴訟,仲裁或來自第三者的索賠請求」等,惟告訴人均 未如契約本旨履行之,足徵告訴人顯未依該股份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將海南暉展 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與被告至明,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自無履 行給付股款之義務等語,尚屬可採。
㈡、證人即新益勝公司委託經營管理暉展公司之人員饒文湧於原審訊問時結稱:「 本案我是中間介入的,原先海南暉展公司欠乙○○所經營之新益勝公司一筆錢 ,用模具來抵,後來新益勝公司沒有辦法利用該模具,才會討論是否接手的問 題,我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先過去大陸瞭解狀況,暉展公司都用大陸當地 的人,當時暉展公司之財務已經有問題。」「八十四年九月,乙○○與甲○○ 簽合約,在簽約之前,是代經營,簽約之後,中間有陸續做些移轉,那段期間 之成本支出皆係由新益勝公司支付,但我感覺應該沒有移轉成功。簽約之後, 大陸官方認為公司有逃漏稅,要罰一千五百萬之人民幣,才正式查封。查封時
,把整個公司的生財設備、成品都查封,查封之後,就沒有再營運了」「原來 有折床及三台點捍機,百分之九十五都是貨品。我是查封(十一月)過後才過 去的。查封後庫存的貨品都沒有了,設備也沒有了。原先有的設備就很少了, 九月一日簽約時,告訴人告訴狀附件內現存的機器設備查封時都在。附件庫存 品因有陸續販賣出去,到查封時所剩就不多了,另外辦公桌椅也被大陸官方查 封了,那段期間經營入不敷出,雖然薪水少,但賣出的錢不足支出成本」等語 屬實在卷(原審卷第六三及六四頁),並有新益勝公司授權饒文湧經營管理之 授權書在卷(原審卷第九三頁)可佐,被告乙○○果真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又何須授權饒文湧前往大陸地區經營管理?足徵被告所辯:伊並無詐欺行為 ,輝展公司是被大陸員工檢舉欠稅,致被大陸當局查封機器、設備抵繳稅金一 節,尚屬不虛。
㈢、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因沒繳稅金,所以海關把可以用的東西 拖走抵稅金,不足額伊才去補繳,復自承庫存品賣了以後,除支付薪水以外, 其他的伊都沒拿到,因此認為被告詐欺,被查封前工廠稅金方面均正常」等語 屬實在卷(原審卷第六四頁及第六五頁),由此可知,大陸暉展公司於遭大陸 當局查封時,機器、設備既均在,則告訴人指稱被告將生財器具出售一空,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此外,庫存品販賣之後,均用以支付大陸員工薪水,而又入不敷出,賣出所得 款項不足以支付成本之事實,業經證人饒文湧結證屬實如前,並有告訴人所舉 之證人即台北暉展公司之負責人盧富恩於原審訊問證述綦詳在卷(原審卷第八 八頁),被告果真有意詐欺,又何須投入資金?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庫存品賣出 之後,除支付薪水以外,其他的伊都沒拿到,因認被告詐欺云云,亦屬無據。 ㈤、何況被告與告訴人訂契約前之試營期間,確有進口貨物至海南暉展公司,於大 陸當局封廠後,尚有商請大陸人士李鋒向大陸海關及有關部門協調,並仍支付 場地費、案件保證金合計大陸人民幣二十二萬五千元,亦有出口報單,領款合 約、解款單、統一收據卷附可參。被告果真有意詐欺,又何須商請大陸人士李 鋒向大陸海關及有關部門協調,並仍支付場地費、案件保證金合計大陸人民幣 二十二萬五千元?
㈥、綜上各節,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至於告訴人對於系爭暉展公司因故為大陸當局 查封亦知悉,已據其自承如前,雖證人即台北暉展公司之負責人盧富恩於原審 訊問時證稱:「因為被告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積欠很多稅金,所以才被大陸 封廠等語,告訴人亦指稱封廠前稅金方面均正常」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經營時所欠之稅,而因股份未移轉,告訴人仍為負責人, 大陸當局所有之資料均通知告訴人,經原審多次曉諭告訴人提出資料供法院查 對,告訴人均無法提出,是究竟逃漏何稅遭查封,亦無從查知,惟縱或為被告 試營期間,有逃漏稅,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本 件應純係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被告所為,核與前揭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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