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許劉秀婕之子,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間十時許,有許劉秀婕前 之同居人廖明宗(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酒後至台北市○○街四十巷五 號二樓許劉秀婕住處,找許劉秀婕下樓談話,其間廖明宗因與許劉秀婕發生爭執 而當場喧鬧,遭乙○○出面勸阻,乃廖明宗非但不從,且出手欲毆打乙○○,惟 經乙○○閃開而誤中許劉秀婕。乙○○見狀即基於傷害之故意,除與廖明宗發生 拉扯外,並出手毆打廖明宗,致廖明宗受有臉部、鼻部、左右眼旁多處從○.二 x○.三公分至四x三公分皮膚瘀腫、上部口腔一.○x一.○公分粘膜紅腫、 胸部六x四公分皮膚瘀紅之傷害。
二、案經廖明宗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為勸阻告訴人廖明宗喧鬧而與之發生拉扯, 惟矢口否認有傷告訴人之行為,辯稱:「當天告訴人喝了酒,講話很大聲,我怕 他吵到鄰居,叫小聲一點,告訴人就一拳打過來,我閃過,結果打到我母親,他 又揮第二拳,我趕緊將他抵著車子靠在他的車子,叫我家人趕緊上樓,我家人上 樓後,我也趕緊上樓」、「當時廖明宗來按電鈴,我母親下樓,廖明宗喝醉酒, 對我母親一直罵,我本來在二樓聚會,後來散會後,有一位教友下樓看到,叫我 下去看看,當時已晚上十點多,我怕吵到鄰居,請他小聲點,廖明宗就說我再講 就打到我流鼻血,並揮拳過來,被我閃開,結果打到我母親,我趕緊抓住他的雙 手,避免他再打人」、「廖明宗的傷可能是他自己造成的:::關於打的部分, 是廖明宗自己講的」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廖明宗指訴不移,並有其提出之驗傷診證書在卷可憑。 ㈡雖證人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當晚前往上開衝突地點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丙○○,於原審中稱「因當時天色已暗,所以看 不清楚廖明宗身上有無傷痕」等語,而另一證人即與丙○○一同前往上述衝突 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中亦陳稱「告訴人當時身上沒有很明顯之外傷」 等情。惟據該證人丙○○於同日在原審中亦證稱「廖明宗有告訴我們他有被乙 ○○打」,核與上開證人丁○○於本院中所稱「我隱約記得告訴人有提及乙○
○有打他」以及另一證人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為告訴人診療之臺灣省立基隆 醫院主治醫師甲○○於本院中所稱「當時廖明宗有說是被打的」等情節相符。 ㈢再參以①告訴人所受臉部、鼻部、左右眼旁多處從○.二x○.三公分至四x 三公分皮膚瘀腫、上部口腔一.○x一.○公分粘膜紅腫、胸部六x四公分皮 膚瘀紅等傷害,顯非僅僅拉扯所能造成;以及②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即 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之翌日,即已赴醫院驗出受有前揭傷害,其驗得傷 害與發生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等情,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出於被告毆打有以 致,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吳海峰及許劉秀婕於原審中,以及證人李偉雅於本院中雖均證被告乙 ○○並未出手打告訴人廖明宗,惟查證人吳海峰係被告之朋友,證人許劉秀婕 係被告之母,證人李偉雅係被告之配偶,渠等礙於親情及友誼,所言自不免多 所迴護,殊難相信。又被告雖於原審另主張伊係基於保護家人安全而採取必要 之防衛行為云云,惟如上述,被告既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則其所為已屬反擊之 行為,即令事發之初係由於告訴人挑釁而先行出手,然於告訴人一旦既已出手 之後,其侵害行為即已過去,被告對於已成過去之侵害行為自無何防衛之可言 。
㈤綜上查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渠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疏未詳加審 究上情,遽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先行出 手挑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尚非嚴重,併其 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 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 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 然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既係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傷害罪, 且僅論處被告拘役叁拾日,揆諸前揭所述,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之適用。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