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雖以:㈠被告與綽號「小寶」者,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 ,搭乘被害人甲○○駕駛T三─0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而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寶慶街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與丙○○下車打公共電話 之際,竊取上開車輛逃逸,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小寶」實為共同竊盜之犯罪;㈡ 被告雖辯稱未竊取被害人之身分證、駕照、六百元,惟原審未就上開被竊事實查 明詳情論述交待,亦未就被告所指同車之「王逸民」、駱伯青、丙○○、「小寶 」、甲○○傳訊互為對質,即憑被告供述暨證人駱伯青之證詞,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失之輕縱云云,而提起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被害人雖指述渠身分證、駕照及現 款六百元遭竊,然是否確為被告所為,自應賴積極證據為證,檢察官以被告辯稱 未竊取,而原審未就該被竊事實查明併為論述,認原審判決不當,復未提出「王 逸民」、「小寶」之正確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又以原審未傳喚「王逸民」、「 小寶」訊問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調查證據不當云云,自屬無稽;次查,檢察官所 指「王逸民」、「小寶」實為同一人,該日車輛遭人擅自開走之後,「王逸民」 即打電話表示有事要用車,隔日再以電話告知車輛置於臺北車站西站附近,業據 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在王逸民與你聯絡之前,有無打電話給乙○○)王逸民先打電話給我,講沒 幾句話就掛斷了,我只知道乙○○的電話,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乙○○。王逸民到 隔天早上才再打電話給我。」,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與「王逸民」(或「小寶」 )共同竊取右揭車輛之行為,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 公 訴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台北市○○○路○段二九○號二樓之一
居所台北市○○區○○街六四之一號二樓
(另案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綽號「小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因友人丙○○之關係,搭乘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號T 三─0六五三號自小客車,詎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及寶慶街口,被告乙○○竟 與「小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甲○○與證人丙○○下車 打公共電話之際,竊取上開車輛駛離逃逸,為告訴人甲○○發覺後立即報案;嗣 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許,被告乙○○與綽號「小寶」者始通知證人丙○ ○稱系爭車輛已停置在台北市火車站西站前;告訴人甲○○隨至台北市火車站西 站取回上開車輛,然置於車內之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之身分證、告訴人甲 ○○之駕駛執照、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等物均被竊走,迄未尋獲,而認被告乙 ○○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 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然取 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很難區辨,其關鍵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 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 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 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則 不認其有「取得意圖」。由此可知,取得意圖係以實現物之經濟利益為目的,故 其排斥所有與持有之意圖,必是持續長久之排斥;而「使用意圖」係以他人之物 短時間之利用為目的,故其排斥所有與持有之意圖,必屬一時短暫的排斥。且「
取得意圖」有占為己有之目的;而「使用意圖」則無占為己有之目的。另「取得 意圖」並無「交還意思」可言;而「使用意圖」,行為人主觀上尚有「交還意思 」,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 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裁判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駕車駛 離,雖否認竊取身分證等物云云,然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在警 訊或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尋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而被 告乙○○在偵查中供稱綽號「小寶」者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號碼,惟經調閱上開電話號碼申請人謝龍發及其口卡片,被告乙○○又稱非綽號 「小寶」者,且不知「小寶」之年籍云云;查被告乙○○、綽號「小寶」者並非 被害人甲○○熟識之朋友,竟趁其下車打電話之際將車駛離,經被害人報案後始 將車置於台北火車站通知被害人領回,所辯為借用兜風,嗣由「小寶」開走,伊 坐計程車回家云云,顯非可採,且與常情不符,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證人丙○○等人同乘系爭車輛, 直至告訴人甲○○、證人丙○○下車,仍坐於車內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 有何偷竊之犯行,辯以:車子並非伊開走,係因車子擋住他人,方會代為挪車, 但車子挪至一邊後,同車之「王逸民」就說要將車子接手開走,伊無法阻止,只 好自行下車,聯絡丙○○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自承:「當時我開該車載我朋友(指證人丙○○)及乙○○和乙○○的二 名朋友,於失竊時地我和我朋友下車打電話,打電話到半途時,便見該部車子被 乙○○及他的二名朋友(年籍、姓名不詳)開走」(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證 人丙○○亦證稱:當時車內尚有其他人,報案時並不知是誰將車開走,只是因為 車內僅認識乙○○,才會跟警員提供乙○○之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 筆錄),是雖無法確知同乘車輛者之確實姓名,然案發當時車內除被告乙○○外 ,尚有其他二名「朋友」在車內,核與被告乙○○陳稱之車內狀況相合,實有「 多人輪替駕駛」之可能。而公訴人無顧車內其他人,逕認同在車內之被告乙○○ 為全程駕駛之人,尚嫌速斷。
㈡復被告乙○○亦稱:伊雖曾駕駛系爭車輛,但挪車後一陣子「王逸民」就接手, 將車駛離,因無法叫「王逸民」將車歸還,就只好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背面),核與證人駱伯青證述:是王逸民開車,說要放他(指告訴人甲○○、證 人丙○○)鴿子等情相合,且證人丙○○亦陳稱:之後電話詢問「王逸民」,才 知當時是「王逸民」主張不將車子歸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筆錄), 且告訴人甲○○亦陳稱:因曾經詢問「小寶」(指車內除被告外之人,但因告訴 人不熟識,故稱其為「小寶」)遺失證件之去向,故而知曉證件為「小寶」拿走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則系爭車輛雖曾經為被告乙○○駕駛,但後由他人 接手,為被告乙○○所不能掌控,且最後取走告訴人甲○○證件者,並非被告乙 ○○,堪以認定。而被告乙○○既就「最後駕駛系爭車輛者」之行為無法掌控, 甚至被迫中途下車,則可認其與最後駛離車輛者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業自無需就該「他人」之將車駛離、拿取證件之行為負責,故被告乙○○僅就其 自己將車由台北縣新店市○○街口、寶慶街口駕至「王逸民」接手之部分為論。 ㈢再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審理時迭稱:駕駛系爭車輛時,純為「挪車」、後又想「 兜風」等語;又被告駛離系爭車輛後,又為「王逸民」所取乙節已如上述,而以 常情相衡,被告乙○○駕車當時倘有基於所有人之意、將車據為己有之意圖,其 後又怎會「毫無條件」將車交由「王逸民」駕駛,致使自己無法掌控?尚需中途 下車,自行乘坐計程車回家?且查系爭車輛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二時脫離 告訴人之視線,然迅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即經告知系爭車輛之停放處所,並於同日 上午八時於該告知處所尋得等情,為告訴人甲○○所自承,是系爭車輛脫離告訴 人甲○○之持有僅短短五小時,扣除該「王逸民」駕車之時間,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之時間甚為短暫,是被告駕駛車輛時並無將車「長期據為己有」、「居於所有 人地位處分」之意思,僅係為圖短暫之「使用」甚明,於可能之情形下,尚存有 歸還之意,故被告僅為未經所有人同意之不法挪用,故被告開車當時並無任何將 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之行為僅有短時間利 用之意,並無占為己有之意,有「交還意思」至明,本案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縱有竊取行為,仍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名相 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