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李道南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啟瑞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楊世同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1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經民眾檢舉萬慶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 )負責醫師邱忠祥係掛名沒有看診,實際由原告看診;並至 多家養護機構為住民施打流感疫苗,刷健保卡以疾病名義申 報醫療費用,並聯合文山藥局虛報醫療費用。經被告所屬臺 北業務組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4日至103年3月4日訪查 萬慶診所、宏十字護理之家、健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崇登 老人養護中心、家妘護理之家等照護機構負責人、護理長及 保險對象,發現萬慶診所於102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未派醫師 至上述4家照顧機構為院民診療,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 用共計263,966點(負責醫師邱忠祥109,960點、原告154,00 6點),另聯合文山藥局不當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91,44 4點。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與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以103年6月24日健保查字 第1030044103A號函,核定萬慶診所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特 約,並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邱忠 祥及原告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 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經複核、審議及訴願程序均 遭駁回,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04訴字第1310號)。嗣 被告以104年7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40060711號函核定事項(
略以):「本署原予萬慶診所終止特約之核定,另訂104年9 月1日起執行,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 ,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李道南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 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本署不予支付」。詎料,原告 負責之宏奇診所,卻於終止特約一年期間卻仍以原告為看診 醫生之名義向被告申報104年9月至11月醫療費用,故被告分 別以104年11月7日健保北字第1042354395號函、105年1月4 日健保北字1042353040號函及105年1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42 353040號函核定追扣宏奇診所申報之醫療費用。被告並於10 5年8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51621551號函,向原告為欠費催繳 通知,原告不服,提起審議,經審議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106 年度訴字第494 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 ,因有他行政訴訟牽涉本案之裁判,而該行政訴訟事件業經 本院刻以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審理中,且該行政訴訟結果 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 件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