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位於台北市○○○路○段四七0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匯豐公司)士林保養廠之會計,負責公司帳款記錄及催收客戶欠款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底止之任職期間內,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客戶所繳交之汽 車保養修理款項共計新台幣四百六十一萬零二百十三元,並為免帳目不符而遭發 現,乃連續於業務上制作之匯豐公司試算表上,將業經抵帳之票據號碼重覆列為 已收帳款之方式,為不實之登載,並將該不實之試算表提出交予匯豐公司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及八十九年三月甲○○離職後,因匯 豐公司查核帳目不符而陸續發現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匯豐公司人事組經理鍾一鳴於警訊時及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時所述被告如何 於右開時地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客戶所繳交之汽車保養修理款項共四百六十一萬 零二百十三元,並於其業務上制作之試算表上為不實之登載等情相符,並有該匯 豐公司試算表、人事調查資料表、收票與銀行兌現差額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試算表,為不實之登載後,持以向匯豐公司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匯豐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前開各罪,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惟侵占款項高達 四百六十餘萬元,迄仍大部分未予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所侵占款項之時間非短,侵占之款項高達四百六十
餘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難認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