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3號
TNDV,106,事聲,3,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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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施淑美 
相 對 人 吳驊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5年12月12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197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1977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0 5年12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之105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於支 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送達地址,原審雖曾命異 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因戶政機關表示需提供 相對人身分證號碼,始能查詢其戶籍謄本,異議人曾向相對 人任職之公司即第三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 司)詢問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然國通公司表示除非法院行 文否則無法提供,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 文。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修正理由為:「一、…㈠就一 般民事事件而言,當事人之性別、年齡及職業,非屬重要事 項,且於通常情形,依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以足以辨別 當事人,原條文第1款將當事人之『性別、年齡、職業』列 為書狀應記載事項,尚有未宜,爰將之刪除,移至第2項改 列為宜記載之事項。…二、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宜 記載事項,用促注意。」可知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 發支付命令時,有關債務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節,僅係聲請書狀內之宜記載事項,尚非書狀強 制應記載之事項,是債權人縱未於書狀內為記載或記載有誤 ,仍難謂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
四、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已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送 達地址,有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按;嗣司法事務官 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已具狀陳明無 法取得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而其致電相對人任職之國通公 司詢問相對人身分證字號,國通公司表示除非法院行文否則 無法提供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陳報狀 一在卷可憑,應認異議人已補正查證相對人身分證字號之方 法,難謂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補正,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逕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無從審查相 對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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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