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364號
TNDV,105,除,364,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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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代 理 人 林哲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 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 登於民國105年4月16日臺灣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2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5年4月16日刊登新聞紙 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5年10月17日屆滿(期 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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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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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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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黃義弘│臺灣土地│寶捷實業有│105年1月25日│81,830元│BTA1936827│
│ │ │銀行永康│限公司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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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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