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41號
TNDV,105,重訴,34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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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根
被   告 陳芬蘭
      呂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芬蘭原擔任原告公司研發部文編課長 ,負責延聘聯繫圖書外稿作者、外包廠商及編定公司圖書產 品等業務。被告陳芬蘭與其配偶即被告呂宗益均明知原告公 司外稿人員限非公司之員工始能聘任,且須依據稿件字數、 頁數、難易度及專業度等條件核實論件計酬,竟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間起,冒用史瓊文、 沈連超陳冠州黃麗萍王淑葦、黃中一、王金芳、陳國 來、蘇千惠陳正厚唐雅燕、王函倪林翰屏楊綺儷、 謝鶯珠、謝鶯鑾等人,或借用不知情之楊玉玲歐素蓮、邱 耀輝、楊靜儀呂幸娟劉玉珍王義順楊玉秀葉王金 芬、劉玉美楊綺儷、賴玫瑰許淑涼呂明璋賴美惠等 人之名義,以上開人等作為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8884號起訴書(下稱刑案起訴書)附表所示書名之 外稿編撰人員,或與原告簽訂委任編著契約書,致原告誤認 如刑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書籍係上開人等所編著,以現金或 支票支付如刑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外稿作者稿費,由被告陳 芬蘭出面向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偽稱由其代領外稿作者稿酬 (以「陳芬蘭代」或「Lan代」簽收),而與被告呂宗益以 此方式訛詐稿費合計新台幣(下同)9,579,603元,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9,579,603元之損失,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79,6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附帶民事 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 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 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 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倘 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被告被訴詐欺罪 嫌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上開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下稱刑案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㈠陳芬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以及另與呂宗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之聯絡,冒用史瓊文、沈連超陳冠州黃麗萍、王 淑葦、黃中一、蘇千惠王函倪劉玉珍賴玫瑰之名義, 盜用史瓊文、沈連超陳冠州黃麗萍王淑葦、黃中一、 蘇千惠劉玉珍賴玫瑰之供授權與世一公司簽立契約或向 世一公司申請外稿費用作業使用而留存在陳芬蘭之印章各1 個,以及陳芬蘭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製之王函 倪之印章1個,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6之A、C至F及編號35 之H至M以外所示之委任編著契約書、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以 及申領外稿費用之免用發票收據(下稱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下稱收據),除偽造附表二編號25之B至D之備註 欄所示「王函倪」印文外,並據以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16之 A、C至F及編號35之H至M以外所示之委任編著契約書、 著作物讓與契約書、收據等私文書之後,於附表二編號16之 A、C至F及編號35之H至M以外所示之行使日期,持向世 一公司行使,而侵害上開被冒名者之權益及妨害世一公司對 於契約書立約者及申報外稿費用者之管理紀錄之正確性(上 開關於陳芬蘭呂宗益共犯部分,係為附表二編號2之A、 編號9之A至B及C之1及3、編號13之A至I、編號14之A 、編號15之A至C、編號18之A、編號19之A、編號20之B 至E、編號22之A、編號23之A至C及F至G及J,編號24 之A至D、編號26之C、編號27之A、編號28之B,編號29 之B、編號31之A、編號33之A、編號35之A之3)。㈡陳 芬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賴玫瑰王函倪之名 義,盜用上揭賴玫瑰留存在陳芬蘭之印章,以及使用前開偽 造之王函倪之印章,先後蓋印於附表二編號35之H至M所示 之收據,除偽造附表二編號35之H、J、K、M之罪刑欄所 示王函倪之印文外,並據以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35之H至M 所示之收據此私文書之後,於附表二編號35之H至M所示之 行使日期持向世一公司行使,侵害賴玫瑰王函倪之權益及 妨害世一公司對於契約書及收據管理之正確性;陳芬蘭復另 與呂宗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王淑葦 之名義,盜用上開王淑葦留存在陳芬蘭之印章,先後蓋印於 附表二編號16之A、C、D至F所示之收據,而據以偽造完 成附表二編號16之A、C、D至F所示之收據此私文書之後 ,於附表二編號16之A、C、D至F所示之行使日期持向世 一公司行使,侵害王淑葦之權益及妨害世一公司對於契約書 立約人及申報外費用人之管理紀錄之正確性」(自刑案判決 理由欄「乙、有罪部分、貳、一、㈡、⑺及⑽」、附表二編 號29之A之記載,可知刑案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尚包括被告陳 芬蘭盜用楊綺儷之印章偽造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9之A所示 收據,並持以向原告行使此部分之事實,惟於犯罪事實欄㈠ 中漏未將楊綺儷列為遭被告冒用名義之人),而認被告二人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並以上開㈠部 分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被告二人共同或被告 陳芬蘭單獨於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之行為,各 行為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而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至上開㈡部分被告二人共同或被告陳芬蘭單獨之各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95年7月1日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所犯,



應分論併罰,而分別論以數罪。
四、原告主張其所受9,579,603元之損害,乃源於被告二人冒用 、借用史瓊文、沈連超陳冠州黃麗萍王淑葦、黃中一 、王金芳、陳國來、蘇千惠陳正厚唐雅燕、王函倪、林 翰屏、楊綺儷、謝鶯珠、謝鶯鑾、楊玉玲歐素蓮邱耀輝楊靜儀呂幸娟劉玉珍王義順楊玉秀、葉王金芬劉玉美賴玫瑰許淑涼呂明璋賴美惠等人之名義,稱 渠等為外稿編撰人員或與原告簽訂委任編著契約書,致原告 誤認上開人等有為之編著書籍,而以現金或支票支付稿費予 偽稱代外稿作者領取稿費之被告陳芬蘭所致。刑案判決雖認 被告陳芬蘭單獨或與被告呂宗益共同冒用史瓊文、沈連超陳冠州黃麗萍王淑葦、黃中一、蘇千惠王函倪楊綺 儷、劉玉珍賴玫瑰之名義偽造並行使私文書,而犯有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惟另以原告公司確有 容許實際承接外稿工作者得以他人名義承接並據以申領外稿 費用之情況存在,以外稿方式編撰新著或改版之書,須經原 告公司研發部經理、副理會同課長討論,認具備必要性並裁 決採用外稿方式後,課長始得後續進行接洽外稿人員承接外 稿工作之作業,嗣後外稿工作之驗收須經研發部經理簽核, 後續外稿費用請款須依序經主編、課長、研發部經理會簽審 核相關資料之正確性,才能送交財務部門處理付款事宜,亦 須提出與原告公司前開裁決結果相匹配之外稿成果,方能通 過層層驗收審核,非課長可擅自任意決定將原告之產品以外 稿方式處理,及在無提出適當外稿成果下即可輕易瞞混過關 為由,認被告二人尚未該當詐欺取財犯罪要件之行為,不能 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此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因檢察官認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刑案判決理 由欄「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四、㈢、⑷」及「 丙、四、㈣、⑶」)。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冒用王金芳、陳 國來、陳正厚唐雅燕、林翰屏謝鶯珠、謝鶯鑾等人或借 用不知情之楊玉玲歐素蓮邱耀輝楊靜儀呂幸娟、王 義順、楊玉秀、葉王金芬(即刑案判決中之「王金芬」)、 劉玉美許淑涼呂明璋等人之名義訛詐稿費部分,則經刑 案判決認被告以上開人等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均經授權,非 偽造而來,並以前開理由認被告二人尚未該當詐欺取財犯罪 要件之行為,不能認定被告有此犯罪,就被告上開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視是否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 定、與有罪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見刑案判決理由欄「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四、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借用賴美惠名義訛詐稿 費部分,檢察官已於刑案審理中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更正,將 此部分排除於起訴事實外(見刑案判決理由欄「甲、程序部 分、二、㈡之說明」),刑案判決亦未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宣 告。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即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致,自無因犯罪而私權受侵害之情 形,且業經刑案判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借用賴美 惠名義部分除外),而原告復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是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刑事庭誤將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依首揭說明,原 告此部分之訴仍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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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