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根
被 告 陳芬蘭
呂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芬蘭原擔任原告公司研發部文編課長 ,負責延聘聯繫圖書外稿作者、外包廠商及編定公司圖書產 品等業務。被告陳芬蘭與其配偶即被告呂宗益均明知原告公 司外稿人員限非公司之員工始能聘任,且須依據稿件字數、 頁數、難易度及專業度等條件核實論件計酬,竟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間起,冒用史瓊文、 沈連超、陳冠州、黃麗萍、王淑葦、黃中一、王金芳、陳國 來、蘇千惠、陳正厚、唐雅燕、王函倪、林翰屏、楊綺儷、 謝鶯珠、謝鶯鑾等人,或借用不知情之楊玉玲、歐素蓮、邱 耀輝、楊靜儀、呂幸娟、劉玉珍、王義順、楊玉秀、葉王金 芬、劉玉美、楊綺儷、賴玫瑰、許淑涼、呂明璋、賴美惠等 人之名義,以上開人等作為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8884號起訴書(下稱刑案起訴書)附表所示書名之 外稿編撰人員,或與原告簽訂委任編著契約書,致原告誤認 如刑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書籍係上開人等所編著,以現金或 支票支付如刑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外稿作者稿費,由被告陳 芬蘭出面向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偽稱由其代領外稿作者稿酬 (以「陳芬蘭代」或「Lan代」簽收),而與被告呂宗益以 此方式訛詐稿費合計新台幣(下同)9,579,603元,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9,579,603元之損失,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79,6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附帶民事 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 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 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 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倘 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被告被訴詐欺罪 嫌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上開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下稱刑案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㈠陳芬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以及另與呂宗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之聯絡,冒用史瓊文、沈連超、陳冠州、黃麗萍、王 淑葦、黃中一、蘇千惠、王函倪、劉玉珍、賴玫瑰之名義, 盜用史瓊文、沈連超、陳冠州、黃麗萍、王淑葦、黃中一、 蘇千惠、劉玉珍、賴玫瑰之供授權與世一公司簽立契約或向 世一公司申請外稿費用作業使用而留存在陳芬蘭之印章各1 個,以及陳芬蘭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製之王函 倪之印章1個,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6之A、C至F及編號35 之H至M以外所示之委任編著契約書、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以 及申領外稿費用之免用發票收據(下稱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下稱收據),除偽造附表二編號25之B至D之備註 欄所示「王函倪」印文外,並據以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16之 A、C至F及編號35之H至M以外所示之委任編著契約書、 著作物讓與契約書、收據等私文書之後,於附表二編號16之 A、C至F及編號35之H至M以外所示之行使日期,持向世 一公司行使,而侵害上開被冒名者之權益及妨害世一公司對 於契約書立約者及申報外稿費用者之管理紀錄之正確性(上 開關於陳芬蘭與呂宗益共犯部分,係為附表二編號2之A、 編號9之A至B及C之1及3、編號13之A至I、編號14之A 、編號15之A至C、編號18之A、編號19之A、編號20之B 至E、編號22之A、編號23之A至C及F至G及J,編號24 之A至D、編號26之C、編號27之A、編號28之B,編號29 之B、編號31之A、編號33之A、編號35之A之3)。㈡陳 芬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賴玫瑰、王函倪之名 義,盜用上揭賴玫瑰留存在陳芬蘭之印章,以及使用前開偽 造之王函倪之印章,先後蓋印於附表二編號35之H至M所示 之收據,除偽造附表二編號35之H、J、K、M之罪刑欄所 示王函倪之印文外,並據以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35之H至M 所示之收據此私文書之後,於附表二編號35之H至M所示之 行使日期持向世一公司行使,侵害賴玫瑰、王函倪之權益及 妨害世一公司對於契約書及收據管理之正確性;陳芬蘭復另 與呂宗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王淑葦 之名義,盜用上開王淑葦留存在陳芬蘭之印章,先後蓋印於 附表二編號16之A、C、D至F所示之收據,而據以偽造完 成附表二編號16之A、C、D至F所示之收據此私文書之後 ,於附表二編號16之A、C、D至F所示之行使日期持向世 一公司行使,侵害王淑葦之權益及妨害世一公司對於契約書 立約人及申報外費用人之管理紀錄之正確性」(自刑案判決 理由欄「乙、有罪部分、貳、一、㈡、⑺及⑽」、附表二編 號29之A之記載,可知刑案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尚包括被告陳 芬蘭盜用楊綺儷之印章偽造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9之A所示 收據,並持以向原告行使此部分之事實,惟於犯罪事實欄㈠ 中漏未將楊綺儷列為遭被告冒用名義之人),而認被告二人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並以上開㈠部 分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被告二人共同或被告 陳芬蘭單獨於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之行為,各 行為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而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至上開㈡部分被告二人共同或被告陳芬蘭單獨之各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95年7月1日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所犯,
應分論併罰,而分別論以數罪。
四、原告主張其所受9,579,603元之損害,乃源於被告二人冒用 、借用史瓊文、沈連超、陳冠州、黃麗萍、王淑葦、黃中一 、王金芳、陳國來、蘇千惠、陳正厚、唐雅燕、王函倪、林 翰屏、楊綺儷、謝鶯珠、謝鶯鑾、楊玉玲、歐素蓮、邱耀輝 、楊靜儀、呂幸娟、劉玉珍、王義順、楊玉秀、葉王金芬、 劉玉美、賴玫瑰、許淑涼、呂明璋、賴美惠等人之名義,稱 渠等為外稿編撰人員或與原告簽訂委任編著契約書,致原告 誤認上開人等有為之編著書籍,而以現金或支票支付稿費予 偽稱代外稿作者領取稿費之被告陳芬蘭所致。刑案判決雖認 被告陳芬蘭單獨或與被告呂宗益共同冒用史瓊文、沈連超、 陳冠州、黃麗萍、王淑葦、黃中一、蘇千惠、王函倪、楊綺 儷、劉玉珍、賴玫瑰之名義偽造並行使私文書,而犯有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惟另以原告公司確有 容許實際承接外稿工作者得以他人名義承接並據以申領外稿 費用之情況存在,以外稿方式編撰新著或改版之書,須經原 告公司研發部經理、副理會同課長討論,認具備必要性並裁 決採用外稿方式後,課長始得後續進行接洽外稿人員承接外 稿工作之作業,嗣後外稿工作之驗收須經研發部經理簽核, 後續外稿費用請款須依序經主編、課長、研發部經理會簽審 核相關資料之正確性,才能送交財務部門處理付款事宜,亦 須提出與原告公司前開裁決結果相匹配之外稿成果,方能通 過層層驗收審核,非課長可擅自任意決定將原告之產品以外 稿方式處理,及在無提出適當外稿成果下即可輕易瞞混過關 為由,認被告二人尚未該當詐欺取財犯罪要件之行為,不能 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此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因檢察官認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刑案判決理 由欄「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四、㈢、⑷」及「 丙、四、㈣、⑶」)。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冒用王金芳、陳 國來、陳正厚、唐雅燕、林翰屏、謝鶯珠、謝鶯鑾等人或借 用不知情之楊玉玲、歐素蓮、邱耀輝、楊靜儀、呂幸娟、王 義順、楊玉秀、葉王金芬(即刑案判決中之「王金芬」)、 劉玉美、許淑涼、呂明璋等人之名義訛詐稿費部分,則經刑 案判決認被告以上開人等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均經授權,非 偽造而來,並以前開理由認被告二人尚未該當詐欺取財犯罪 要件之行為,不能認定被告有此犯罪,就被告上開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視是否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 定、與有罪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見刑案判決理由欄「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四、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借用賴美惠名義訛詐稿 費部分,檢察官已於刑案審理中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更正,將 此部分排除於起訴事實外(見刑案判決理由欄「甲、程序部 分、二、㈡之說明」),刑案判決亦未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宣 告。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即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致,自無因犯罪而私權受侵害之情 形,且業經刑案判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借用賴美 惠名義部分除外),而原告復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是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刑事庭誤將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依首揭說明,原 告此部分之訴仍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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