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22號
TNDV,105,重訴,322,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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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莊世豪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交付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萬元之同時,應將所持有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股之股權過戶轉讓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係訴外人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尚公司) 之股東;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7日與原告簽定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皇尚公司之全部股權即百分 之13.33即1,224,000股(下稱系爭股權),以新台幣(下同 )1,320萬元出售予原告,約定在原告將款項支付完成後, 被告應其所有系爭股權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此有契約書可 稽。惟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提出匯款帳號或提供款項收受方 式,並依約將其所有系爭股權辦理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但 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5年10月5日委請律師以臺南地 方法院郵局1226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依約履行,然被告於10 5年10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拒不履行。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 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尚難謂即為移轉 物權之物權契約。惟經雙方合意之債權契約已經成立,上訴 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物權移轉必要程序之義 務,如非另有其他情事,尚非無據。」,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股權之買賣 契約並未解除而仍存在,原告自得依前揭明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股權過戶轉讓予原告,誠屬有據。
㈢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 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鈞院若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將系 爭股權過戶轉讓予原告,但被告亦有受領價金之義務,又被 告如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自應同時將系爭股權價金 1320萬元交付與被告,應屬有理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 3頁第三條所示「甲方出售予乙方之股權與丁 方出售與丙方之股權應同時辦理交付及移轉登記過戶」,可 知「甲方出售予乙方之股權」與「丁方出售與丙方之股權」 二事係互為條件,因「甲方出售予乙方之股權」並未完成交 付及移轉登記,則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履行本件契約。 ㈡系爭契約包括 2筆股權買賣,除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外,尚包 括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尚企業公司)與皇尚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尚文創公司)之股權買賣(即皇尚文 創公司買回股份)。此 2筆股權買賣係互為條件,苟有其一 未成就 (即未完成股權買賣),另一股權買賣即不能要求履 行,此觀買賣價金給付方式:㈠就甲方出售股權予乙方之買 賣價金中 312萬元之部分:因丁方將其所有甲方之股份全部 販售予丙方,買賣價金為1,320萬,故其中312萬元,甲、丙 、丁三方均同意該筆款項用以抵充買賣價金 312萬元,丙方 郭國棟並應將剩餘款項1008萬元於 105年月日前給付丁方… 」,被告因出售股權予原告而可向原告收取之買賣價金 312 萬元,何以同意用以抵充皇尚文創公司向皇尚企業公司買回 股份之部分價金?是因為當初簽約當事人間有約定要讓被告 繼續持有及增加皇尚文創公司之股份,因被告可繼續為皇尚 文創公司之股東並增加持股,才能增加所能分配之皇尚文創 公司盈餘,被告方願將其所有之皇尚企業公司股份出售予原 告,也因為被告為皇尚文創公司之股東,被告才願將其可向 原告請求之價金312萬元用以抵償皇尚企業公司對皇尚文創 公司之價金債權,抵償後,因皇尚文創公司向皇尚企業公司 買回之股份,係用被告之債權抵償部分價金,被告則增加其 在皇尚文創公司之股份。
㈢再由系爭契約第2、3頁「三、買賣價金給付方式:㈡就甲方 出售股權予乙方之買賣價金中 308萬元之部分:因丁方對於 甲方之退休金請求權合計約 308萬,甲、乙、丁三方均同意 上揭退休金308萬元於此買賣價金中之308萬予以抵充…」;



,被告得向皇尚企業公司請求之退休金308萬元,何以同意 用以抵充皇尚文創公司向皇尚企業公司買回股份之部分價金 ,其理由同上,抵償後,因皇尚文創公司向皇尚企業公司買 回之股份,係用被告之退休金 308萬元抵償部分價金,被告 亦因此增加其在皇尚文創公司之股份。
㈣另由系爭契約第 3頁第三條約定「甲方出售予乙方之股權與 丁方出售與丙方之股權應同時辦理交付及移轉登記過戶」, 之所以如此約定,正因為被告將其可獲得之312萬元價金及3 08萬元退休金用以抵償皇尚文創公司向皇尚企業公司買回股 份之價金,被告藉此增加其在皇尚文創公司之股份,以提高 其日後在皇尚文創公司之盈餘分配比例,被告方願出售其所 有皇尚企業公司之股份予原告,所以方會約定「甲方出售予 乙方之股權與丁方出售與丙方之股權應同時辦理交付及移轉 登記過戶」,益證「甲、乙間之股權買賣」與「丙、丁間之 股權買賣」二事係互為條件,茲因「甲方出售予乙方之股權 」並未完成交付及移轉登記,則原告應無權要求被告履行本 件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5年3月7日與訴外人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尚公司)、訴外人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尚 文創公司)及訴外人吳丁財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皇尚公司為系爭契約甲方,皇尚文創公司為系爭契約乙 方,原告郭國棟為系爭契約丙方,被告莊士豪為系爭契約丁 方,訴外人吳丁財為系爭契約戊方,系爭契約載明:「茲為 丁方(即被告)出賣持有乙方股權予丙方(即原告)、甲方 出賣持有乙方股權以及關於經營鹽業等相關所有權利予乙方 ,經立契約書人同意簽訂條款如后,以茲共同遵守…」,其 中「二、買賣標的與價金(丁方將其持有甲方股權出售予丙 方)㈠丁方同意將其所持有甲方所有之股權,以1320萬元出 售予丙方。並待丙方將款項支付完成後,過戶予丙方指定之 人。」,另被告莊士豪持有皇尚公司之全部股權為百分之13 .33(下稱系爭股權)等情,業據提出皇尚公司股東名簿、 系爭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主張 本件兩造簽定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有皇尚公司之全部股權 即百分之13.33即1,224,000股系爭股權,以1,320萬元出售 予原告之部分為可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5年3 月7日已就「為丁方(即被告)出賣持有乙方(即訴外人皇 尚文創公司)股權予丙方(即原告)、甲方出賣持有乙方股



權以及關於經營鹽業等相關所有權利予乙方,經立契約書人 同意簽訂條款如后,以茲共同遵守…」之系爭契約,其中被 告同意以1,320萬元出售其所有皇尚公司之全部股權即百分 之13. 33股權予原告等,兩造達成意思合致,則兩造間關於 系爭股權買賣移轉契約已然成立,當無庸疑,而關於系爭股 權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包括提供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包括抵 充方式)、股權數量及範圍等,除非兩造同意變更,否則兩 造應受拘束。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頁第三條所示「甲 方出售予乙方之股權與丁方出售與丙方之股權應同時辦理交 付及移轉登記過戶」,主張「甲方出售予乙方之股權」與「 丁方出售與丙方之股權」係互為條件,然因「甲方出售予乙 方之股權」並未完成交付及移轉登記,則原告亦無權要求被 告履行本件契約云云。惟查:
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 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 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
⒉依本件系爭買賣合約,兩造就買賣標的與價金及股權出售部 分載明「丁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持有甲方所有之股權, 以1320萬元出售予丙方(即原告)」,其就買賣價金給付方 式固約定:「㈠就甲方出售股權予乙方之買賣價金中312萬 元之部分:因丁方將其所有甲方之股份全部販售予丙方,買 賣價金為1320萬元,故其中312萬元,甲、丙、丁三方均同 意該筆款項用以抵充買賣價金312萬元,丙方郭國棟並應將 剩餘款項1008萬元於105年--月--日前給付予丁方(丙方、 丁方、戊方均同意此1008萬元由戊方收取)。惟甲、丙方就 312萬元之內部支付與否與乙方無涉,支付方式由甲、丙方 自行協議。㈡就甲方出售股權予乙方之買賣價金中308萬元 之部分:因丁方對於甲方之退休金請求權合計約308萬元, 甲、乙、丁三方均同意上揭退休金308萬元於此買賣價金中 之308萬元予以抵充,丁方於本約簽屬後不得再向甲方請求 一切退休金等相關權利。㈢其餘款項2880萬元(計算式:35 00萬-312萬-308萬),由乙方於105年7月15日起至107 年 6月15日止,分24期每月給付120萬元。㈣上開㈠中丁、丙買 賣股權之股款除作為抵充本件買賣款項之312萬元外,其餘 1008萬元甲、乙、丙、丁四方皆同意由戊方代為收受。」等 語,然前開約定係規範系爭股權買賣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 系爭契約並無規範丙方(即原告)應於何時給付價金,惟原



告主張曾多次催請被告提出匯款帳號或提供款項收受價金方 式,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5年10月5日以臺南地方法 院郵局12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然被告於105年1 0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拒不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契約 第3頁第三條約定「甲方出售予乙方之股權與丁方出售與丙 方之股權應同時辦理交付及移轉登記過戶」,因而,「甲方 出售予乙方之股權」與「丁方出售與丙方之股權」二事係互 為條件,惟因「甲方出售予乙方之股權」並未完成交付及移 轉登記,則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履行本件契約云云;然查, 本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甲方出售予乙方之股權」與「丁方 出售與丙方之股權」二事係互為條件,且基於系爭契約係「 丁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持有甲方所有之股權,以1320萬 元出售予丙方(即原告)」之債權相對性,本件系爭股權買 賣契約僅存在於丁方(即被告)與丙方(即原告)之間,因 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難憑採。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 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 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參照)。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寄發之臺南地方 法院郵局12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雖能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然未行使以前,仍係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況 兩造迄今並未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既 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其所持有 皇尚公司之全部股權為百分之13.33即1,224,000股之系爭股 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並交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㈠「丁方(即被告)同意將其 所持有甲方所有之股權,以1320萬元出售予丙方。並待丙方 (即原告)將款項支付完成後,過戶予丙方指定之人」,此 有系爭契約書可按。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 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而原 告迄今尚未支付被告買賣價金13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被告已於105年12月9日具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 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 決,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交付1320萬元之同時,應將 所持有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24,000股之股權過戶轉讓



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交付1320 萬元之同時,將所持有系爭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24,00 0股之股權過戶轉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9,8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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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