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㈠字第8號
原 告 張維哲
訴訟代理人 張春本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楊梅杏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雯婷告知原告,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彰化永安街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係馬勝集團做為收受 投資款項之帳戶。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將欲投資馬勝公 司之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 帳號。被告明知馬勝集團(編號為FSP273585)業於102年4 月20日註銷登記,並遭馬來西亞國家銀行列為警示外匯交易 商,自不可能將原告託付之系爭投資款轉匯與馬勝集團公司 帳戶,是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馬勝集團以每月給付3%至8%報酬為誘因,吸金總額高達 139億7千餘萬元以上,吳雯婷為訴外人陳澄玄下線,協助 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吳雯婷並利用販賣個人點數向投 資人收取款項之方式,將個人取得之馬勝集團點數變現, 每月獲利約為50萬元。惟馬勝集團於102年4月即遭註銷登 記並遭馬國列為警示外匯交易商,吳雯婷之上線最終不可 能將投資款轉入不存在之空殼公司,馬勝集團投資乙事, 明顯即屬騙局,吳雯婷不僅未提出將系爭投資款轉給上線 之證明,若認為係正常理財、投資,何以未專款匯入專戶 ,也沒有任何收款憑證,反要求投資者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由被告提領現金,實有疑義,且吳雯婷獲取每月50萬 元高額利潤,利潤之結構係來自吸收招攬下線,不是投資 所得,如此不相當之利潤,均悖於正常公司投資之流程及 傳銷方式,吳雯婷之行為係屬不法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屬侵權行為。
(二)吳雯婷針對馬勝集團公司之投資者,成立line群組(吳雯 婷於line使用瑪德琳名稱),被告亦屬群組成員之一,並 於群組有貼文,其中更積極以「ROGP股票開始認購,統計
完通知雯婷,明天就要給錢,因為明天是雯婷預購日,過 了就沒囉!」之發文,吳雯婷以群組發起之「外匯研習會 」,每月1至2次,係由被告負責連繫並提供住所地為會議 室進行研討。被告為專業記帳士,就吳雯婷對外以其受任 會計師未為反對,並提供系爭帳戶供作投資款項匯入,且 匯款為被告自郵局提領,被告答辯就馬勝集團之投資不知 情,實屬無理由。
(三)吳雯婷辯稱將現金轉交訴外人陳澄玄,再轉馬勝集團,然 集團有指定匯款帳號,吳雯婷卻提供自己、被告及其他第 三人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不合符正常投資流程,亦未提出 相關轉交憑證,也未見有匯往國外投資之美金匯兌作業, 更無法提供任何馬勝集團何時、何日收款之憑證,故不能 採信系爭投資款最終有流向馬勝集團。事實上,檢察官之 追加起訴書已認定吳雯婷係「販售個人點數」,而向投資 人收取款項,吳雯婷事實上得支配原告等投資人之投資款 ,並非單純代收代付。
(四)再核對line及系爭帳號提領時間,104年3月19日原告匯入 102萬元,10時38分原告以line告知吳雯婷已匯款,被告 旋即於當日11時22分23秒領取60萬元現金。當日11時47分 原告即接獲吳雯婷line通知馬勝公司認證楊子涵(原告之 母)投資3萬美元,並提供網址、個人帳戶、密碼等供原 告查對。由上可知,被告取款20餘分鐘後,即已完成所謂 馬勝投資作業流程,然在此短短時間差下,被告根本沒有 轉交現金給吳雯婷或由其再轉交現金予陳澄玄之可能。顯 見該投資流程,均是網路虛擬,用以取信、朦騙原告。另 上述原告匯入之餘款,被告於104年3月20日13時3分再提 領40萬元,該日吳雯婷於早上5點多即發line通告人已到 桃園機煬,準備赴新加坡,被告顯不可能將款項轉交吳雯 婷。依上開時序可知,系爭投資顯然由被告與吳雯婷兩人 直接支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一)原告係受吳雯婷之詐欺而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系 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之財產即獲得增加,自受 有不當利益,至於事後被告自行提領供作何用,係基於其 支配權所為,縱使金錢轉交第三人或自行花用,均不能謂 未獲得利益或利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帳戶係借用給吳雯婷,並舉刑案起訴書為 證,惟起訴書並非確定判決,對民事法庭更無拘束力。被 告自稱系爭帳戶88年即設立,依存提領記錄顯示,以數千
至1萬餘元居多,顯非單純匯入投資款之人頭戶,且被告 自承系爭帳戶內之大額金錢均其親自提領,印章、存摺亦 均由其收執、保管,自己也知道匯入之金錢均為馬勝投資 款,則就該帳戶,被告有實際之支配權。
(三)更有進者,被告有專業記帳士資格,就金融簿冊更有敏感 度,既知道吳雯婷之吸金行為,豈會不知吳女作何用途, 就隨隨便便把帳戶借給吳女使用?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之調查筆錄,及實際金融機構作業,匯入之大筆款項, 均被告親自提領,被告非屬善意受領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投資款係原告之母楊子涵所投資,並非原告所投資:(一)原告、楊子涵於105年5月20日所具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之訴之聲明,分別列出原告、楊子涵之投資金額各為: 922,000元、1,020,000元。
(二)上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5頁提到:「原告楊子涵於104 年3月16號,偕同兒子張維哲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黑 皮茶飲與被告梁仕欣碰面,聽取所謂馬勝集團的投資方案 ,之後就被梁仕欣誇大不實之資訊所惑,隨即於104年3月 18號匯款955,000元,並交付65,000元現金給兒子張維哲 ,請他於104年3月19日代為匯款。」。
(三)由上可知,楊子涵乃主張係因原告帶同前往聽取訴外人梁 仕欣解說馬勝集團投資後,決定投資,並非吳雯婷招攬, 更非被告招攬投資,且請原告『代』她為匯款。二、楊子涵就系爭投資款已對訴外人吳雯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
三、被告僅係單純將系爭帳戶借給吳雯婷使用,帳戶內的資金均 為吳雯婷所支配,與被告無關。吳雯婷是否對外表示被告為 吳雯婷的會計師,被告不清楚,被告加入部分投資人群組係 由吳雯婷引導加入,被告亦沒有印象有在群組發言。四、縱被告就馬勝集團投資一案知悉,惟原告有與其女友查貴珍 一起合資投資馬勝集團,其分紅有透過查貴珍領取,被告並 無不法侵害原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澄玄、吳雯婷等人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 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 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 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 「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為吸引更多投資 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 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 ,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 「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 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 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 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 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 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 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 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 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 」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 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 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 ,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就系爭投資款 原告(或原告之母楊子涵)係由訴外人吳雯婷(或原告)招 攬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
二、吳雯婷就「馬勝集團」投資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 91、28840號、105年度偵字第414、905、907、908、909、 3813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系爭刑事案件) 提起公訴,認吳雯婷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 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三、原告(或原告之母楊子涵)依訴外人吳雯婷之指示,於104 年3月19日將投資「馬勝集團」之102萬元(即系爭投資款) 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知悉系爭投資款係原告(或原 告之母楊子涵)要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系爭帳戶之款 項均係由被告自行提領。
四、被告係訴外人吳雯婷之阿姨。
五、「馬勝集團」之投資人有設立line群組,名稱為「馬勝VIP5 88」後更名為「LOVe外匯研習」,兩造及吳雯婷均為群組成 員之一。
六、「馬勝集團」以Maxim Capital(NZ)Limited名義註冊,編 號為FSP273585,註冊日期為102年2月27日,業於102年4月2 0日註銷,另遭馬來西亞國家銀行列為警示外匯交易商。七、就系爭投資款,原告(或原告之母楊子涵)有領取分紅共14 4,000元及推薦獎金9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就本案是否重複起訴?系爭投資 款係原告或原告之母楊子涵所投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有無理由?經查:一、原告就本案並未重複起訴: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 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投資款已起訴 請求訴外人吳雯婷賠償,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言,原告(或原告之母楊子 涵)於另案係以訴外人吳雯婷為被告,本案則以楊梅杏為被 告,二案之當事人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二、系爭投資款係原告之母楊子涵所投資:
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款係其所投資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投資 款係原告之母楊子涵所投資等語。經查,原告及原告之母楊 子涵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楊 子涵之投資金額分別為922,000元、102萬元(即系爭投資款 );系爭投資款之註冊帳戶名義人為原告之母楊子涵,且原 告之母楊子涵於系爭刑事案件係以其為系爭投資款之投資人 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若系爭投資款非原告之母楊子涵所投資,為何就 系爭投資款會以楊子涵之名義註冊帳戶?楊子涵為何於系爭 刑事案件以其為系爭投資款之投資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 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者,原告自承其就系爭投資款 有領到9萬元之推薦獎金,若系爭投資款係原告所投資,原 告自己豈可領取9萬元之推薦獎金?被告抗辯系爭投資款係 原告之母楊子涵所投資乙節,應可採信。原告雖提出其母楊 子涵所出具,內容表示系爭投資款102萬元之所有人為原告 ,並同意因該投資款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權利 ,應歸屬原告之確認書,及以原告為匯款人將102萬元匯入 系爭帳號之匯款申請書,用以證明系爭投資款係原告所投資
,惟查,原告之母楊子涵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主張其係系爭投 資款之投資人,據而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難以原告之母楊子涵於本案繫屬後之106年1月4日所 書立之上開確認書,即認系爭投資款係原告所投資。另上開 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雖係原告,但亦僅能證明原告係匯款人 ,尚無法以此證明系爭投資款係原告所投資,就如同系爭10 2萬元雖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號,但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款 項係依吳雯婷之指示而匯入系爭帳號,目的是要投資「馬勝 集團」之投資方案,該款項並非要給被告。綜上,系爭投資 款既係原告之母楊子涵所投資,則原告以其受有系爭投資款 之損失為由,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系爭投資款係原告所投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仍屬無據: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97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 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 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 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 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 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 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 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 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 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 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欲投資馬勝集團, 而依訴外人吳雯婷之指示,將系爭投資款102萬元匯入被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被告係受訴外人吳雯婷之託,提供 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訴外人吳 雯婷之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性質 上屬於「指示給付關係」,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訴外人吳
雯婷間之約定(原告須給付投資款予訴外人吳雯婷),始 依訴外人吳雯婷之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 帳戶,被告則係為履行其與訴外人吳雯婷間之約定(訴外 人吳雯婷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始提供系爭 帳戶受領原告之匯款,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給付之目的存 在。系爭投資款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吳雯婷 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兩 造間自無從成立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自屬無據。(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雯婷詐欺原告,且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 傳銷管理辦法,被告與訴外人吳雯婷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及訴外人查貴珍(原告女友)、楊子涵(原告母親) 等人以吳雯婷涉犯詐欺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吳雯婷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提起公訴,並以「被告吳雯婷等 人與投資人約定於期限內按月領回一定金額即合計總額高 於本金之獲利回本,此外另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獎勵 給付制度之設置,且投資被害人,迄案發時止,其中絕大 多數已領得數額不等之紅利或還本本金、獎金等情,業如 前述,則被告吳雯婷等人向投資會員吸收存款或資金時, 雖併有以說明會、國內外旅遊方式,以操作報酬率極高之 外匯交易為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使投資人信任高 獲利乃加入及介紹他人加入,然訊諸被告吳雯婷等人均堅 稱其確信『馬勝集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 確實存在,雖渠等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 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 之吸金宣傳手法,容有可疑之處,然被告張金素等人既有 發放紅利、獎金予投資會員之事實,則渠等於向投資會員 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 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仍非無疑。況本件涉案之 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依卷內可得調查之相關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吳雯婷等人與上開境外共犯是否具有詐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或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 法,自難認被告吳雯婷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犯行,附此敘明。」,有系爭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告 又自承就系爭投資款,訴外人吳雯婷有給原告投資帳戶及 密碼,並發放紅利144,000元及推薦獎金90,000元,堪認 訴外人吳雯婷確有將系爭投資款轉交上線,否則為何會有 投資帳戶及密碼,原告又如何能領到紅利144,000元及推 薦獎金90,000元?且原告所提之證據又無法證明訴外人吳 雯婷於向原告吸收款項時,其主觀上即係基於向原告詐欺 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雯 婷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云云,尚不足採。
(2)原告雖以訴外人吳雯婷於line上發布招攬、鼓吹投資訊息 ,被告均有貼文,採正面贊同意見;吳雯婷以群組發起之 「外匯研習會」,每月1~2次,係由被告負責連繫並提供 住所地為會議室進行研討;被告為專業記帳士,就吳雯婷 對外以其受任會計師未為反對,並提供系爭帳戶供作投資 款項匯入之用,且自系爭帳戶提領投資人之投資款等情, 主張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
①訴外人吳雯婷針對馬勝集團之投資者(包括被告),成立 line群組(吳雯婷於line使用瑪德琳名稱),就吳雯婷於 line上發布招攬、鼓吹投資訊息,被告雖有貼文表示「發 了」、「閱後快傳」,惟上開貼文僅是隨意附合而已,並 非積極勸說其他投資人投資。另被告雖於上開line群組貼 文表示「ROGP股票開始認購,統計完通知雯婷,明天就要 給錢,因為明天是雯婷預購日,過了就沒囉!」,亦僅是 代吳雯婷告知上開訊息,並未積極勸說其他投資人投資, 且原告所投資者係「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並非購買「 ROGP股票」,自難認被告於上開line群組貼文表示「ROGP 股票開始認購,統計完通知雯婷,明天就要給錢,因為明 天是雯婷預購日,過了就沒囉!」,與原告系爭投資款之 損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②被告雖自承訴外人吳雯婷以群組發起之「外匯研習會」, 其有提供住所地供進行研討,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投資 系爭投資款與上開「外匯研習會」有何關連,及訴外人吳 雯婷以群組發起之「外匯研習會」,有何違法之處,自難 僅以被告提供住所地供上開「外匯研習會」進行研討,即 認被告應與訴外人吳雯婷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原告主張被告為專業記帳士,就訴外人吳雯婷對外表示被 告係其會計師乙節未為反對云云,被告則否認其知悉訴外 人吳雯婷對外表示其係吳雯婷之會計師。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訴外人吳雯婷對外表示被告係其會計師等情,固 提出訴外人吳雯婷表示被告係其會計師之line通話內容(
本院卷45頁)為證,惟查,原告自承上開line通話內容係 訴外人吳雯婷與訴外人田琦銘之通話內容,被告既非上開 line通話內容之當事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上開 line通話內容,自難僅以上開line通話內容認定被告知悉 訴外人吳雯婷對外表示被告係其會計師,卻未為反對。 ④被告雖自承有提供系爭帳號供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匯入 投資「馬勝集團」之投資款,並自系爭帳號提領投資人之 投資款交給吳雯婷等情,惟辯稱:被告是訴外人吳雯婷之 阿姨,是吳雯婷向被告借系爭帳號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 被告再依吳雯婷之指示,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領出後交給吳 雯婷等詞置辯。經查,證人吳雯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號,因有朋友要匯款給我,但我 在特教學校教書,無法及時確認款項是否有匯入,我就向 我阿姨(即被告)借用系爭帳號,請被告去確認是否有匯 入款項,如果有的話,再請被告讓我知道,並將款項領出 來給我等語(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吳雯婷 之上開證詞可知,吳雯婷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號供投資人 匯入投資款,被告並依吳雯婷之指示將投資款領出後交給 吳雯婷。又被告亦有投資「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無證據顯示吳雯婷向被告借用系爭帳號時 ,吳雯婷自己之銀行帳號已無法使用,則以被告係吳雯婷 之阿姨之關係,且被告自己亦有投資「馬勝集團」之投資 方案,被告主觀上確信投資「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有高 額利息可圖,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吳雯婷等人遂行 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故意或過失。且當時吳雯婷自己之銀 行帳號又非無法使用,是尚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號供投資 人匯入投資款,係幫助吳雯婷等人遂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 之助力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與吳雯婷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云云,尚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系爭投資款非原告所投資,且系爭投資款之給付 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吳雯婷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給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自無從成立給付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訴外人吳雯婷於 向原告吸收款項時,其主觀上即係基於向原告詐欺財物之不 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雯婷與被告共 同詐欺原告云云,尚不足採。被告並未積極勸說包括原告在 內之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且被告主觀上確 信投資「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有高額利息可圖,自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吳雯婷等人遂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故意 或過失。又當時吳雯婷自己之銀行帳號並非無法使用,是尚
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號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係幫助吳雯婷 等人遂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助力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