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樹炎
林晏如
林倍伃
林潔渝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沈秀美
林工喜
兼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子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樹炎、林晏如、林倍伃、林潔渝、沈秀美、
林工喜、林子欽(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沈讚添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被
上訴人即原告沈讚添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43萬7,299元(原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土地包括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後因該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而撤回,故僅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按權利
範圍、公告現值計算,再加計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0000號、和平路1號建物以課稅現值、權利範圍核
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43萬7,2
9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7,734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上開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