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吳其隆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美雀
被 告 汪嘉駿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其餘玖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具狀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請 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66,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前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 ○0 號 前由北往南方向之路肩,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及其他
車輛,並應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煞避不及撞及上開車輛左前車 門致失控倒地,適有訴外人王朱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 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再度撞及原告, 致原告受有腰第3 節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 第3 、4 趾3 公分撕裂傷經縫合、右臉、右大腿、雙側膝蓋 擦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原告自本件事故迄今已手術兩次,第1 次手 術後須專人照顧1 個月,第2 次手術後須專人照顧3 個月, 並須穿著背架半年,術後至少1 年不宜久坐久站及負重工作 ,目前仍無法正常生活,尚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自行復健 及保養。系爭機車亦因此損毀。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所有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背架合計為180,576元。 ⒉看護費用240,000 元:
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所開立 104 年5 月19日及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術後須他 人照顧1 個月、3 個月,雖原告均由母親看護,每日之看護 費用仍應以2,000 元計,4 個月合計240,000 元【計算式: 2,000 元×30日×4 月=240,000 元】。 ⒊交通費用6,000 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4 年2 月6 日起至2 月12日間住院 期間,原告母親因擔心原告身心狀況,每日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照顧原告,且原告亦於104 年2 月12日出院。另本件事 故發生後,原告無法騎乘機車,回診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就醫日期分別為104 年2 月26日、3 月24日、4 月21日、 5 月19日、7 月16日,每次往返費用為500 元,原告母親與 原告共計12次往返,合計6,000 元【計算式:500 元×12次 =6,000 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693,334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奇美醫院104 年9 月23日診斷證
明書亦載明原告自手術後至少1 年不宜從事久坐久站及負重 工作,原告之工作薪資為每月40,000元,自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4 年2 月6 日起至第2 次手術後1 年即105 年7 月16日 止,合計17個月又10日,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損失薪資合計 693,334 元【計算式:40,000元×(17月+1 /3 月)≒69 3,334 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34,7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1,211,390元: 原告原係從事塑膠射出工作,須久坐久站及搬運貨物,因本 件事故復健至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手術後至少1 年不宜久坐久站及負重工作,1 年後能否完全復原,醫生亦 無法肯定。再依奇美醫院105 年8 月2 日(105 )奇佳醫字 第0399號函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 能種類「8-2 脊椎遺存運動障害」,依該失能種類,原告應 屬失能等級第9 等級,已減少百分之23.33 之勞動能力【計 算式:280 日÷1200日=0.2333(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 入)】,以104 年7 月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參以原告年僅2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又4 月,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害合計 1,211,390 元。
⒎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歷經2 次手術,至今仍時常疼動而無法入眠 ,且因行動不便而須由母親協助打理日常生活,母親亦為此 辭去工作,復原之路漫長艱辛。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200,000 元。
⒏原告所請求上開項目之金額,合計2,566,000 元【計算式: 180,576 元+240,000 元+6,000 元+693,334 元+34,700 元+1,211,390 元+200,000 元=2,566,00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000 元,及其中1,500,00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66,000 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被告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對原 告之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每月以60,000元計算,應屬過高,僅於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所定看護費用標準每日1,200 元,每月36,000元之範 圍內不爭執。
⒊原告母親於原告住院期間(即104 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 間)往返醫院之車資應非必要費用,原告自行乘坐計程車之 交通費用部分則不爭執。
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手術後1 年不宜久坐久站, 然並非全無工作能力,故認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 過長,且原告主張之薪資過高,應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宜 。
⒌原告主張奇美醫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事並無意見,請 求依法判決。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 區○○街0 ○0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之路肩,開啟車門時,本 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應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左 前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行駛而 來,煞避不及撞及上開車輛左前車門致失控倒地,適有王朱 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再度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腰第3 節 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第3 、4 趾3 公分撕 裂傷經縫合、右臉、右大腿、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業據其 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 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87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過失行為與 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 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背架: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背架合計 為180,576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 紙、統一發票1 紙為 證(見簡附民卷第7 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確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2 次住院手術,分別須受專人看護1 月、3 月,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04 年5 月19日、104 年9 月23日 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6頁、第17頁)。前 開診斷證明書分別載稱:「104 年2 月6 日入院、104 年2 月9 日手術、104 年2 月12日出院……需專人看護1 個月」 、「104 年7 月16日再入院,104 年7 月16日行手術、104 年7 月20日出院……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因疼痛及行動不便 需專人看護協助3 個月」等語,應認原告術後確有4 個月之 期間需受專人看護。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 元為計算基準,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實際僱 用看護,而由其母擔任照護,揆之前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 費之賠償,再參以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所知全日專人看護之支 出費用約為每日2,000 元,認為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 日2,000 元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被告抗辯應以強制汽車 責任險每日1,200 元為基準云云,僅屬保險給付項目之最低 標準,未必能反應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不足採。準此,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合計為24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30日×4 月=240,000 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後,於104 年2 月6 日起至2 月12日 間住院,原告母親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照顧原告,且原告亦
於104 年2 月12日出院。另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4 年2 月26日、3 月24日、4 月21日、5 月19日、7 月16日搭 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每次往返費用為500 元。原告母親及原 告共計12次往返,合計為6,000 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 紙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9頁)。其中「104 年2 月26日 、3 月24日、4 月21日、5 月19日、7 月16日」之交通費用 ,核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回診日期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堪信屬實;此外,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4 年2 月6 日入院、104 年2 月9 日 手術、104 年2 月12日出院等情,亦有前開奇美醫院104 年 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16頁)。 觀原告腰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醫生囑稱原告有疼痛腳麻之 症狀,足認原告出院當天返家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準此,原告請求於「104 年2 月12日自醫院返家」及「10 4 年2 月26日、3 月24日、4 月21日、5 月19日、7 月16日 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2,750 元【計算式:500 元÷ 2 +500 元×5 =2,750 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原 告母親於原告住院即104 年2 月6 日至104 年2 月11日間6 日之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母親於原告住院期間縱有前述交 通費用之支出,亦係原告母親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上開交 通費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6,000 元之交通費用, 於2,75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2 月6 日起至第2 次 手術後1 年即105 年7 月16日止,均無法回到原工作上班, 共計17月又10日,且原告從事塑膠射出工作,須久坐久站及 搬運貨物,在該工作任職3 月,月薪為40,000元,合計受有 693,334 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依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104 年2 月6 日入院、104 年2 月9 日手術、104 年2 月12日出院,至少1 年不宜久坐 站,不宜提重物及彎腰,需背架使用……建議術後休養至少 6 個月,後續休養時間長短仍視未來門診追蹤即症狀改善再 評估」等語(見簡附民卷第16頁),可認原告主張於104 年 2 月6 日入院後至第一次手術後6 個月即104 年8 月9 日間 均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嗣原告第一次手術後6 個月內即於 104 年7 月16日進行第2 次手術,醫囑則稱「手術後需背架 半年,術後至少1 年不宜從事久站及負重工作,第1 次住院 出院後,因疼痛及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協助3 個月」等語( 見簡附民卷第16頁)。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即第2 次手術
後1 年內)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就原告之工作內容必須 久站、負重,故長達1 年之時間無法工作乙事負有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片面主張伊係從事塑膠射出工作,須久坐久站及 搬運貨物,卻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認原告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計算至第2 次出院所需專人看護之時間,即 自104 年7 月20日起3 個月之104 年10月20日為止,亦即自 104 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止,總計為8 月15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則 不足採。其次,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0,000元部分,逾勞基法 最低薪資部分,則為被告否認。再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分別於104 年1 月15日、104 年2 月15日、104 年3 月15日 ,匯入「委發款項」34,237元、52,316元、18,678元,均與 原告所主張之40,000元不符,此外,原告亦未再舉出其他薪 資證明供本院調查,再參以原告自陳該項工作係由人力派遣 公司派遣,尚未轉為正職(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自難認 原告前開不能工作之期間內,受有每月40,000元之固定薪資 損失。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每月受有之薪資損失,應以前開 3 筆薪資之平均值即每月35,077元為當【計算式:(34,237 元+52,316元+18,678元)÷3 =35,077元】。則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8,155 元【計算式:35,077 元×8.5 月=298,1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93,334 元,於298,155 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修復費用 共計為34,7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見簡 附民卷第19頁),惟系爭機車之車主係訴外人蔡永欽,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照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原告除前開收據、行照外,並未再舉證證明其係系爭機 車之所有人,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後,曾於104 年2 月9 日 、104 年7 月16日2 次接受手術,業如前述,嗣本院去函奇 美醫院,詢問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何種之障礙項目及殘廢等級,經奇美醫 院函覆以:原告經手術滿1 年,符合8-2 脊椎遺存運動障礙 :固定4 個椎體及3 個椎間盤,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 分之1 以上。且有爆裂性骨折,須施手術治療等語,有奇美醫院10 5 年8 月2 日(105 )奇佳醫字第0399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上開奇美醫院之回函, 係由曾經實際上為原告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根據實際上為 原告診療之經過,依據其等專業醫學知識所為之判斷,鑑定 結果應屬客觀可信。從而,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勞動 能力減損,其減損之程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費給付 標準表」障礙項目8-2 即「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係屬殘 廢等級第9 級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脊柱有上開 殘廢之情形,復原機率微乎其微,無法久坐、久站,影響其 生活、工作,健康狀況顯不如受傷之前,原告為勞動工作者 ,對日後藉由勞力謀生,應有相當之影響。再以原告所受傷 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3 條可領取之殘廢給 付為470,000 元,對照第1 級殘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即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應給付2,000,000 元,核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 .5%【計算式:470,000 ÷2,000,000 =23.5%】,原告則 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核算之比例為 23.33 %,及原告審理時自陳先前係長年從事臨時工,脊椎 傷害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等節,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0%,方屬合理。又按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主張 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應屬可採。據此,以勞動部公布之 104 年度7 月公部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為基準,自每 年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8,019元【計算式:20,008元× 12月×20%=48,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係77 年11月19日出生,計至原告65歲尚有37年4 月(即105 年7 月19日至142 年11月19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共計為995,998 元【計算式:48,019元×20.62547115 (37年霍夫曼係數)+48,019元×0.33333333(不足1 期之 比例即4 ÷12)×0.34883721{第38年未滿1 期之霍夫曼係 數,計算式:1 ÷( 1+ 5%×37.3 3333333) =0.34883721 }≒990,414 元+5,584 元=995,9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⒎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第3 節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右側第3 、4 趾3 公分撕裂傷經縫合、右臉、右 大腿、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經歷2 次手術,多次回診,仍 留有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之勞動能力減損,對於原告之身體 及生活上必然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莫 大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以工為業,102 年 度收入為10,900元、103 年度收入為91,783元,名下並無財 產;被告為大專畢業,現以業務員為業,102年度收入為 534, 332元、103年度收入為621,582元、名下有房屋1筆、 田賦1筆、土地2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 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第24 頁正面至第27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應屬允 當。
⒏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17,479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80,576元+看護費用240,000元+交通費用2,75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298,15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995,998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1,917,479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 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附 民卷第21頁),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5 年9 月14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86頁),即應 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交付,認定發生 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7,479 元,其中 921,481 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8 日起,其餘995,998 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交付翌日即
105 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7,479元, 及其中921,481元自105年1月8日起,其中995,998元自105年 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 果,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 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