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號
TNDV,105,訴,4,2017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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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堃
      李文益
      李震輝
      李震榮
      李俊灝
      李明鍾
      李明泰
      李葉金蓮
      李明池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藝珍蘇鈺珺姚松義等人
  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上訴人即被告李一峰前於106年1月10日對上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06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李一峰繳納
  前開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因本案被告之上訴利益同一,
  本案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一筆26,002元,為免重複繳
  納,請上訴人併為注意,確認是否已有其他上訴人繳納,並
  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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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