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堃
李文益
李震輝
李震榮
李俊灝
李明鍾
李明泰
李葉金蓮
李明池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藝珍、蘇鈺珺、姚松義等人
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上訴人即被告李一峰前於106年1月10日對上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06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李一峰繳納
前開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因本案被告之上訴利益同一,
本案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一筆26,002元,為免重複繳
納,請上訴人併為注意,確認是否已有其他上訴人繳納,並
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