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一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藝珍、蘇鈺珺、姚松義等人間因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